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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云亚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周其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负责人方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央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云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昱尔。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其正。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云亚、周其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民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3月9日,沈��祥驾驶自己的浙D×××××号微型普通客车,从嵊州市三界镇驶往泉岙村。8时40分许,途经嵊州市三界镇马岙村地方时,与由被告周其正驾驶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有徐棚芳、楼丹、楼员良及原告)相撞,造成沈森祥、周其正、徐棚芳、楼丹、楼员良、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森祥驾驶微型普通客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周其正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未确保安全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徐棚芳、楼丹、楼员良及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1639.01元。经嵊州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原告因左腓骨下段骨折,共需全休4个月。另查明:被告周其正驾驶的��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10000元(乘客),共7座,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险种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七条中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第(四)项为: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原审判决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对于车上的乘坐人员,其可以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侵权方主张损害赔偿责任,亦可基于安全送达保障义务向本车的驾驶人主张权利,乘坐人员对此享有选择权。本案中,原告作为乘坐人员,其选择后者提起诉讼,其选择权应予尊重。对事故的发生,原告没有责任,故应由被告周其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本起事故中原告系无偿搭乘,故对被告周其正的责任承担应区别于有偿乘车,据此,该院酌情认定由被告周其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周其正对其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每座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虽以该险种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四)项的免责条款予以抗辩,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周其正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1、对于误工费,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的不予赔偿误工费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等因素,该院酌定按60元/天计算其误工损失。2、对于交通费,该院按照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100元。故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39.01元、误工费7200元(120天×60元/天)、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939.01元。被告周其正应赔偿原告6257.30元,该款未超过被告周其正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金额,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予以直接赔付。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云亚医疗费、误工费、交��费等合计6257.30元;二、驳回徐云亚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元,依法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徐云亚负担31.80元,由被告周其正负担74.20元(限被告周其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无据,被上诉人周其正对徐云亚的损失的发生只起到了次要作用,且被上诉人徐云亚系无偿搭乘,被上诉人周其正对被上诉人徐云亚的损失无需承担责任。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徐云亚主张的损失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上诉人不予赔偿。且原审认定损失过高。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徐云亚答辩称:原审判决理由依法成立,请予以维持。徐云亚的损失保险公司��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车上人员损失原审原告有选择的权利,基于道路安全法的规定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向本车驾驶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保险人或受益人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的理由于法无据。同时,原审认定徐云亚的损失正确。请求驳回上诉。针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周其正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徐云亚在二审中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要求证明徐云亚以自己的劳作为经济生活来源。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徐云亚欲证明之内容。被上诉人周其正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徐云亚提供的证据不能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故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其余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围绕上诉理由和请求评判如下: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车上人员可以向侵权方主张权利,也可以基于安全保障义务向本车的驾驶人主张权利。现徐云亚要求驾驶人周其正就其损失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周其正系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仅需在次要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周其正在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范围内对徐云亚承担责任(徐云亚并非基于侵权要求周其正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亦应在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徐云亚的误工费,所谓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徐云亚在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但其作为农民,在这个年龄段,一般均以自己的劳动维持生计,原审确定其误工费为60元/天,符合当地实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