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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陶某开设赌场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女,197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某,湖南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陶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5年4月期间,被告人陶某在本市澄潭江镇进行“地下六合彩”赌博写单,在接受他人的“地下六合彩”赌注码单后再先后报给上线杨某某、徐某某,2人均从所报码单数额中抽取10%的水钱返给被告人陶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陶某接受李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杨某甲、曾某甲、陶某某、曾某乙、曾某丙、林某某、曾某丁、熊某某等人赌注码单共计7万余元。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陶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记账本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曾某A、徐某某、李某某、曾某某、何某某、杨某甲、陶某某、曾某甲、曾某乙、林某某、曾某丙、曾某丁、熊某某、杨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利用“地下六合彩”开设赌场,邀集他人参赌,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方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