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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世森与江涛、伊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71号原告王世森,男,1948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被告江涛,男,196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松溪县。被告伊健康,男,196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松溪县。原告王世森与被告江涛、伊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森、被告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健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森诉称,被告江涛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由被告伊健康提供担保,现借期已至,被告未能还款,请求一、判决被告江涛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计算,从2015年1月7日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5%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伊健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江涛辩称,借款属实。被告伊健康未作答辩。原告王世森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江涛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每月15000元,被告伊健康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二、2014年3月8日汇款凭证一张,证实原告王世森按被告江涛的要求将借款600000元汇入罗某帐户。被告江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王世森的举证,被告江涛的质证,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江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江涛、伊健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被告江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世森借款600000元,借期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15000元,由伊健康为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王世森将款项汇入被告江涛指定的帐户。被告江涛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8日止,此后即未付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王世森多次向被告江涛追索借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江涛向原告王世森借款600000元,由伊健康为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伊健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该款被告江涛应予归还,被告伊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王世森请求被告支付的月利率为2.5%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标准,应按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森借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从2015年1月9日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伊健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由被告江涛、伊健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王浙人民陪审员郭国树人民陪审员范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吴志琼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能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参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