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宋伟东与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伟东,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宋伟东,男,汉族,1967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办事处旧镇社区。法定代表人孙卫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粥店街道堰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安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东,男,汉族,1966年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告宋伟东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西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向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东诉称,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签订商品房订购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旧镇弘盛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X室的房产,建筑面积约95.8平方米,单价5318元。并约定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认购定金335347元。后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全部交齐。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给原告出具了购房款收据,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来被告将该房产网签给了XXXX资产股份有限公司,为此,诉请依法判令确认原被告签署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被告交付原告该房产。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辩称,同上述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于2013年3月31日与原告宋伟东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泰安市泰山区旧镇弘盛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房屋代码为XXXXX。并约定了房屋建筑面积及单价;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支付认购定金335347元,后于2014年3月31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全部交齐。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房款收据。原、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争议房屋。2014年5月21日原告购买的该房屋被网签至XXXXXX管理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名下。该诉争房屋尚未验收,不具备交房条件。另查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系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出售给原告这套住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交款收据三份、证明一份、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宋伟东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弘盛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一套,上述购房款原告已交付给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形式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出售给原告该套住房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依法判令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然合同约定该商品房于2015年6月30日交付房屋,但是该争议房屋现尚未验收,被告能否按期交房,应以是否具备交房条件而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伟东与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鲁峰双合分公司、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弘盛现代城X号楼X单元XXXX室住房)有效。二、驳回原告宋伟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弘盛地产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西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牛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