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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江商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才诉被告陈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才,陈喜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江商初字第603号原告王凤才,男,197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街道。委托代理人赵志娟,女,198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陈喜杰,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某镇某村。委托代理人郭世乾,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某小区。原告王凤才诉被告陈喜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喜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才诉称,2009年3月1日、3月19日、5月7日、10月13日、2010年2月7日,被告陈喜杰分5次共计向他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五份,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此款经他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喜杰给付欠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据一份、欠据四份,证明被告陈喜杰分别于2009年3月1日、3月19日、5月7日、10月13日、2010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的事实。被告陈喜杰辩称,他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他不欠原告的钱,欠的是刘洪涛的钱。他和刘洪涛有帐,他们算完帐后包括这五张据都已经抵顶完事(原告为刘洪涛的会计)。而且原告现在拿出的五张据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时债权转让应通知债务人,原告当时也没有这个实力借钱给他。第一笔欠款为2009年3月1日,最后一笔为2010年2月7日,如果他没有给原告欠款,原告不可能一直借钱给他,因此这不符合实际也不符合常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喜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陈喜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给刘洪涛出具的,原告当时是刘洪涛的会计,该笔钱已经抵顶完毕,而且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是无记名欠据,且欠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间,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而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喜杰分别于2009年3月1日、3月19日、5月7日、10月13日、2010年2月7日向原告王凤才借款本金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欠据五份,未约定还款日期及利息。被告陈喜杰在借据及欠据上签字。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陈喜杰向原告王凤才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及欠据,双方已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喜杰本应积极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但其却并未如此,故原告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陈喜杰称该五笔欠款实际为刘洪涛欠他的钱,但是按照原告要求写成了借据及欠据而不是收据,其说法不符合生活实际,且被告陈喜杰称刘洪涛现在俄罗斯打工,联系不上,故其主张既无书面证据亦无人证,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为正确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才欠款本金6万元;二、被告陈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王凤才欠款利息(以第一项所述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6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供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黄晓冬代理审判员  高 云代理审判员  邹学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楠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