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5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813号原告洪某某,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南安市柳新律师事务所工作者。被告尤某,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五洲、被告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年底,未婚的原告与离婚的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结婚时被告有带一个与前夫所生女孩来一起生活。婚后,双方至今没有生育,也没有建置共同的财产和共同的债权债务,原被告由于是经人介绍,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加上被告不孝敬长辈,从而导致婚后双方无法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同居后不到四个月九分居至今。现双方已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因此,原告为了摆脱这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尤某辩称,2010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9日去办结婚登记手续。房子判给被告,就同意离婚。房子不判给被告,就不同意离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于2010年农历2月12日举行婚礼,2010年4月9日去办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提供的其身份证、被告的户籍簿复印件等证据为证,证据原件均在庭审中出示,双方均没有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已结婚多年,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尤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为12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小琳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