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民初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路金雪、路川与路晓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甲,路某乙,路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816号原告路某甲,女,199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巴林左旗。原告路某乙,男,2004年10月3日出生,蒙古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二原告母亲。被告路某某,男,197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住址同上,现住址不详。原告路某甲、路某乙与被告路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甲、路某乙的法定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的路父亲路某某与二原告母亲何某某于2009年6月3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将二原告的抚养权判给了母亲何某某。抚养费当时法院判决由父亲路某某每年给付每个子女2000元。现在原告都已经长大,身体需要增加营养。一个在林东一中读书,另一个在碧流台小学四年级上学,费用增加。母亲一个人劳动的收入已经完全不能支持二原告的生活费和学习费用。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二原告增加抚养费每人每年5000元。2、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婚生子女路某甲、路某乙由何某某抚养,抚养费每人每年2000元。2、路某甲材料一份,证明路某甲上学需要每月花费1000元。原告所举证据1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视为原告路某甲的陈述,缺乏客观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路某甲、路某乙于2009年6月3日经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判决归何某某抚养,由被告路某某给付二原告每人每年2000元至二原告独立生活止。路某甲在林东一中读书,路某乙在碧流台小学读书。现二原告以均在读书,身体需要增加营养为由,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法院判决由何某某抚养二原告。原告路某甲在巴林左旗林东一中读书,路某乙在碧流台小学读书,二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按照比例给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起每年给付原告路某甲抚养费5000元,给付原告路某乙抚养费5000元,至二原告路某甲、路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学审 判 员  王海楼人民陪审员  达古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燕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