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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武汉市东西湖区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王焱华、汪清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焱华。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意,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东西湖区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号综合服务楼*栋*层*室(7)。法定代表人:马建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斌,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承光,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清萍。委托代理人:赵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焱华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东西湖区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誉小贷)、汪清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5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焱华的委托代理人余意,融誉小贷的委托代理人谢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汪清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融誉小贷与王焱华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融誉贷43号的《贷款合同》,约定融誉小贷向王焱华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为每月1.86%,逾期还款利息为上述利息基础上上浮50%。贷款用途载明为用于偿还家庭借款,且未经融誉小贷书面同意,王焱华不得改变贷款用途。合同签订当日,融誉小贷向王焱华账户转账付款400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王焱华与汪清萍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审庭审中,王焱华、汪清萍陈述向融誉小贷偿还过一个月的贷款利息,金额为14万元,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胡汉林的账户。融誉小贷对王焱华、汪清萍偿还过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表示认可,但陈述一个月利息为7.44万元,系王焱华现金支付。王焱华、汪清萍未提交证据证明胡汉林为融誉小贷的指定收款人,汇款金额也与其陈述的一个月利息金额不符。庭审中,王焱华、汪清萍向原审法院提交案外人汪建峰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武汉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拟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实际使用人为汪建峰,且其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经原审法院向武汉市公安局调查汪建峰一案的相关情况,武汉市公安局目前正在对汪建峰的全部公司及个人账户进行审计、甄别、清理,至于本案所涉款项是否属于汪建峰一案的审查范围、是否涉刑,目前无法确认。另在处理汪建峰一案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通知其债权人登记债权,本案王焱华已登记在其债权人之列,本案融誉小贷未进行登记,亦未举报汪建峰涉嫌诈骗要求刑事立案。原审法院认为,王焱华、汪清萍主张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汪建峰,因汪建峰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双方均系融誉小贷与王焱华,至于王焱华将从融誉小贷处所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予案外人汪建峰使用不影响王焱华对融誉小贷的还款义务。王焱华与汪建峰之间如果有经济往来也系另一法律关系。融誉小贷已经依约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王焱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向融誉小贷偿还本金,已经构成了违约。融誉小贷要求王焱华按每月1.86%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至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10月30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规定,超过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融誉小贷要求王焱华承担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71500元,原审法院认为符合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关于“融誉小贷实现债权律师费应由王焱华承担”的约定,融誉小贷也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原审法院认为融誉小贷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借款合同》虽是王焱华个人与融誉小贷签订的,但形成于王焱华与汪清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王焱华、汪清萍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汪清萍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标准向武汉市东西湖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10月30日至全部本金结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王焱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东西湖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武汉市东西湖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71500元;三、汪清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武汉市东西湖融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99元,减半收取198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4849.5元,由王焱华、汪清萍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王焱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由公安机关进行侦查,所涉款项性质为赃款,而非合法民事债权。兹有案外人汪建峰,原系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私人银行部经理,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他人信任,以高息揽存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汪建峰在吸收资金过程中,以其公司员工或亲戚作为名义借款人,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汪建峰以名义借款人身份在农业银行办理多张借记卡,自己保管这些借记卡及密码,当收到出借人资金后,其实际使用和控制相关资金。汪建峰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公安机关逮捕。本案所诉争的借款纠纷,系汪建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部分,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上诉人王焱华系汪建峰姐夫,汪建峰以上诉人名义与被上诉人融誉小贷签订借款合同,并要求融誉小贷将借款汇入实际由其控制的银行卡内。上诉人既无正当职业,且与融誉小贷素无来往,正因为双方都明知该笔款项系汪建峰所借,才签订本案借款合同,因此该借款合同也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汪建峰被公安机关逮捕后,主动承认了以上犯罪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融誉小贷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不是上诉人王焱华所说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具有“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法院应继续审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汪清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审理中,融誉小贷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王焱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中国光大银行阳光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光大银行对私活期账户对账单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证实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由汪建峰使用并支付;第二组证据: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立告字(2015)33号立案告知单(告知联)系复印件,证实汪建峰涉嫌诈骗转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决定立案;第三组证据:(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957-2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4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353号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拟证实汪建峰以王焱华、汪清萍的名义对外借款,汪建峰也认可其是实际借款人及实际还款人,因此,应驳回融誉小贷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经质证,融誉小贷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原件请法庭确认,即使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说明是发放400万元的事实,且是直接发放到上诉人账上,至于钱怎么使用事先并未向被上诉人商议,被上诉人并不知道这笔款项的真实使用情况。即使上述款项的使用与案外人汪建峰有关,但是也只是上诉人与汪建峰来进行另外的借款或者其他的法律关系,无论上诉人与案外人汪建峰之间有无经济关系,什么样的经济关系,都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没有关联。这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二组证据立案告知单请法庭确认其真实性,上面的字迹看不清,且有手写部分,无论告知单真实性与否,也只能证明案外人汪建峰目前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接受司法审查,但是基于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借款关系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特征,因此这份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支持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五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涉及的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而且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经过充分的沟通,然后收取了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用于借款担保的不动产房产的多份原件,能够合理的风险判断,才发生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被骗的行为及条件或者事实,更为重要的是如果本案涉及到犯罪,那么本案的上诉人王焱华应与案外人汪建峰一并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所以我们认为实际上根本不存在本案所涉的借款行为是上诉人所说的犯罪行为,故本案不具有“中止诉讼”或“驳回起诉”的法定情形,法院应继续审理。本院认为,王焱华向本院提交的三组证据,因融誉小贷对王焱华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五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焱华提交的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且本案系借款纠纷,依据双方签署《借贷合同》,体现双方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第三组证据五份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对三组证据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本院查明,案外人汪建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由武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通知其债权人登记债权,融誉小贷未进行登记,王焱华已登记在其债权人之列。本案中,王焱华、汪清萍将其土地证和房产证两证原件存放于融誉小贷处,各方亦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土地证和房产证两证的原件予以了核实。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王焱华上诉认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汪建峰,因汪建峰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审理。经一审查实,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借款合同签订和履行的双方均系融誉小贷与王焱华,至于王焱华将从融誉小贷处所借款项是否实际交予案外人汪建峰使用不影响王焱华对融誉小贷的还款义务。故原审认定王焱华向融誉小贷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王焱华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9元,由王焱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子岑审判员  龚治国审判员  蹇鹏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