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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肖坤谷与被唐国芹、肖坤华、肖金、肖坤修、张克菊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坤谷,唐国芹,肖坤华,肖金,肖坤修,张克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0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坤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国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坤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坤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克菊。上诉人肖坤谷因与被上诉人唐国芹、肖坤华、肖金、肖坤修、张克菊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14日上午,盘县大山镇龚家湾村六组村民肖坤华、肖坤修、肖坤谷、张克菊共同主持操办其母亲的葬礼,将去世的母亲抬到大山镇皂角树村安葬,盘县大山镇皂角树村八组村民唐国芹及其丈夫王永正以安葬地点是其家土地为由睡在挖好的墓穴中阻止安葬,被告肖坤谷、肖坤华、肖坤修、张克菊的亲属为顺利安葬,强行将原告从井里拉出来导致原告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到盘县大山镇中心卫生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9月20日出院,共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746.44元,原被告的纠纷经盘县大山派出所于2013年11月14日调解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唐国芹在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被告方是否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以及赔偿费用项目及数额如何确定。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坤谷、肖坤华、肖坤修、张克菊均自认系其亲属将原告从墓穴中强行拉出来的,仅有被告肖坤谷的笔录所述参与拉扯原告的亲属有肖全会、张克菊、余昌芬、张丽金,但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具体参与拉扯原告的人员,原审法院认为,葬礼系被告肖坤谷、肖坤华、肖坤修、张克菊共同主持操办,被告肖坤谷、肖坤华、肖坤修���张克菊应当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金并非主持操办葬礼的人员,也未有证据证明肖金参与拉扯原告,故肖金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方辩称原告受伤系自伤,并非他人造成的,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所涉赔偿项目及赔偿费用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坤谷应赔偿原告唐国芹因伤住院支付医疗费746.44元。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唐国芹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的真实情况,其误工费应当参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提交的病历,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天,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50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的标准为30元/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6天=180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理应得到护理,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当参照发生侵权行为发生时贵州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的请求的护理费应为38024元/年÷12个月÷21.75天×6天≈874元,对原告请求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300.44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肖坤谷、肖坤华、肖坤修、张克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唐国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00.44元;二、驳回原告唐国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国芹负担14元,由被告肖坤谷、肖坤华、肖坤修、张克菊共同负担36元。一审判决���判后,上诉人肖坤谷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唐国芹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唐国芹的伤害并非上诉人所致。2013年9月14日,上诉人在自家坟地里葬母,被唐国芹阻止,唐国芹在墓穴里乱撞,之后又躺在里面自伤自残,上诉人并没有伤害唐国芹。上诉人为避免事态扩大,向派出所报案。从派出所的笔录及证人证言可以知道,派出所民警到场后,上诉人将唐国芹拉出墓穴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其损伤属自伤自残行为导致。二审中,被上诉人唐国芹向本院作如下答辩:上诉人母亲去世的客观事实存在,其弟兄包括帮忙的数人将其母亲抬至唐国芹持有土地承包合同,并由大山人民政府确权的“三尖角”土地中埋葬的事��存在,上诉人承认强行将唐国芹拉出的事实存在,唐国芹受伤后被送医的事实存在,故上诉人称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时共有5名被告,其余四人都对一审判决表示服从,仅上诉人不服,故上诉人不承认客观事实。事发时上诉人方人数众多,唐国芹仅夫妇二人,上诉人称唐国芹属于自伤自残不属实,唐国芹夫妇是由派出所民警送去医治的。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肖坤华及肖坤修向本院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二审中,上诉人肖坤谷超过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王永正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调查情况登记表、盘县大山镇小谷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盘县大山镇皂角树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三尖角荒山葬祖坟的情况说明一份、关于肖坤华兄弟三人与王永镇、唐国芹夫妇纠���的证明书一份,拟证明王永正承包的土地系农业用地,地名是“三尖角”,但面积只有0.5亩,上诉人葬坟的地方属于荒地,皂角树村并没有将该土地承包给唐国芹及王永正,小谷泥村委会并未放弃该土地所有权,也未将土地承包给本村之外的人,故唐国芹阻止上诉人葬坟没有事实依据,属于完全过错方。被上诉人唐国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在2013年9月14日就存在,2014年2月3日一审开庭时,经法官询问上诉人说没有证据了,现提交不合法。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唐国芹、肖坤华、肖金、肖坤修、张克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未实施伤害被上诉人���国芹的行为,唐国芹的伤情是其自伤自残所致,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盘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中记载“肖金的亲属肖坤谷、肖坤尧等人以埋人地点是集体荒山为由强行将王永正及其妻子唐国芹从井里拉出的过程中将王永正左肩关节拉脱臼、肋骨扭伤”,故上诉人及他人对被上诉人唐国芹实施了强行拉出的行为,结合被上诉人唐国芹在事件发生后就医,其伤情诊断为软组织损伤等情节,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唐国芹的伤情为上诉人等人导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坤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