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紫嫣与叶万茂、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嫣,叶万茂,李保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李紫嫣。被告叶万茂。被告李保平。原告李紫嫣与被告叶万茂、李保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紫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万茂、李保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紫嫣诉称,原告与被告叶万茂是朋友关系,被告叶万茂称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元整,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并由被告李保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二被告保证在2014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经原告多次催取,二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李紫嫣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1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万茂、李保平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叶万茂向原告李紫嫣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由被告李保平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条》载明:“叶万茂向李紫嫣借款壹万伍千元期限为2014年12月30号还清。借款:叶万茂单(担)保人:李保平。”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李紫嫣催取,被告叶万茂、李宝平至今没有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万茂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叶万茂没有归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万茂归还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保平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所以被告李保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为2014年12月30日,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内,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李保平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万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李紫嫣借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李保平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由被告叶万茂、李保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昕华审 判 员 陈建平代理审判员 樊 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君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