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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一初字第01467号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乌苏市塔城南路。法定代表人:李文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楠,男,1975年1月19日,汉族,系风险部副经理,现住乌苏市。被告:腊金平,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刘金保,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陈英,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李水真,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郭振新,男,1965年1月3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白俊明,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被告:狄哈山,男,1990年6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新疆乌苏市四棵树镇。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新民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共7人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2988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860000元,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腊金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5日到期50000元,2015年10月5日到期50000元(未到期)。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腊金平支付贷款资金100000元,而被告腊金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贷款本金39189.77元,利息6743.12元,被告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腊金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189.77元及利息6743.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45932.89元;2、被告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腊金平、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共7人因养殖缺少资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四棵树信用社签订了(乌四)社农信联保借字(2013)第2988号《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共计860000元,月利率8.2‰,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被告腊金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其中2014年10月5日到期50000元,2015年10月5日到期50000元(未到期),其他被告提供连带保证。合同签订后,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四棵树信用社于2013年10月6日向被告腊金平支付贷款资金100000元,而被告腊金平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结欠已到期贷款本金39189.77元,利息6743.12元,被告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腊金平借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新疆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后,双方即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腊金平未能履行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承担利息及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为被告腊金平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腊金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9189.77元及利息6743.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45932.89元、被告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腊金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借款39189.77元及利息6743.12元(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以实际归还日计算为准),本息合计45932.89元;二、被告刘金保、陈英、李水真、郭振新、白俊明、狄哈山对被告腊金平的45932.89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腊金平负担(原告已交费用4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张新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