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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柯某与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552号原告柯某。委托代理人仲靠山,兴化陶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原告柯某诉被告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仲靠山、被告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结婚并在兴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不安心在原告处生活,原本缺少感情基础的婚姻形同虚设。后被告失踪,至今无法联系。2014年10月,原告在陶庄派出所报案,经陶庄派出所与贵州公安方面联系,贵州公安于2014年12月17日调查被告原藉所在村干部,该村干部证实,被告在浙江已有婚史,被告所为实属玩弄原告感情。现原告柯某起诉与被告严某离婚,判令被告返回礼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某辩称,这件事情与被告没有关系,与原告柯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的并不是被告,结婚证上的照片与被告明显不像。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告柯某与一女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柯某与该女子于同月1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显示女方信息为“严某,女,居民身份证号码××”。该女子在原告柯某家中生活十多天后出走,至今无法联系。另查明,被告严某户籍所在地为××省××市××区××乡××组,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根据被告严某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上的严某的照片与原告柯某提供的《结婚证》上的严某的照片对比,不是同一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与原告柯某登记结婚的女子并非被告严某本人,系该女子以被告严某名义与原告柯某登记结婚,原告柯某与被告严某本人并不存在婚姻关系,原告起诉与被告严某离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柯某未能提供与其登记结婚的女子的身份信息,本案被告不明确,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0元,退还原告柯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判员 於 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翰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