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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安民初字第3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邓均鸿与黄建 钢、张强、刘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均鸿,黄建刚,张强,刘杰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3565号原告邓均鸿,男,生于1975年4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王祖平,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刚,男,生于1979年1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张强,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刘杰,女,生于1976年11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邓均鸿诉被告黄建钢、张强、刘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原告邓均鸿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邓均鸿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均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6元,减半收取2483元,由原告邓均鸿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邓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