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光英与被告刘高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429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秋莲,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和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1984年2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由父母包办和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个多月,就在毫无感情基础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原告才发现,两人在性格、兴趣爱好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很多事情根本无法沟通,婚后也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结婚时,原告曾向被告及家人要了一辆自行车,被告及家人当时答应原告,先让原告骑家里的一辆旧自行车,等买上新的自行车就让原告骑。结婚第二年,被告的父母买上新自行车后,不但不给原告新自行车,还挑拨被告当晚殴打原告,住在一个院子的被告家人假装听不见,根本不管原告死活,原告让被告打得浑身是伤,后来邻居听见打得厉害,跑过来将被告拉开,原告才得以逃脱。从此,被告对原告是非打即骂,家中从未有过一天安宁的日子,原告曾问过被告原因,被告自己承认,婚前被告已有心仪的对象,只是迫于父母压力才跟原告结婚,因此婚后被告将所有的不如意,全部发泄到原告身上,原告也曾和被告协商过离婚,但被告依旧迫于父母压力不同意离婚,但从来没有给过原告一口好气,对原告根本没有感情,每天不是打就是骂,大儿子一岁多时,原告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决心到五台山出家,并住了一段时间,后被告去引原告,原告为了年幼的孩子,又原谅了被告,但是夫妻关系一直没有改善。无奈,原告只好于2006年向法院提出离婚,后被告及孩子不同意离婚,原告又原谅了被告。后来孩子均已成人,但是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没有缓和,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已三十多年的感情了,如果不好早就离婚了。夫妻之间在一起生活,争吵不可避免。现在原被告还在一起生活,今天到法庭也是一起来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农历二月初八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1985年1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子,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乙,现均已成年。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南水芦村的正房四间及院落一处。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二人偶发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07年3月17日经本院(2007)灵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本院(2007)灵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在所难免,如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虽曾提起离婚诉讼,但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与被告仍在一起共同生活至今,说明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应以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秀梅人民陪审员 卢素军人民陪审员 陈玉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