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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1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043号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址:吉安县富川路***号。法定代表人:鄢新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刘彦辉,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城君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义金,总经理。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颐园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彭星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光海、人民陪审员肖冬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海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吉安县城白云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西北口的三层店铺卖给原告,面积为1042.68㎡,单价为4081.78元/㎡,总价款为4255991元。原告于2011年5月20日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又于同年6月14日和8月29日,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契税163924元和办证费用109291元。后因测量了商铺面积的原因,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年11月22日,原告因此向被告补交了房款300000元。此后被告仍不履行办证义务,且该商铺大面积渗水,也拒不处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10天内向原告退回契税及办证费用273215元;2.支付违约金42560元;3.维修好商铺漏水缺陷;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在开庭前已向原告汇回了其原向被告交纳的办证费用及契税273215元,并已代为到县房管局交纳。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判令被告支付未办证的违约金42560元及契税滞纳金936.32元;2.判令被告维修好店铺屋面漏水。因我社减少了诉讼请求标的,请法院核减相应的诉讼费,并由被告承担。被告颐园房地产公司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铺认购意向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县城白云路与君山大道交叉西北口店铺,双方约定了价款及计价方式、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办证及保修责任等内容;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于2011年6月11日和8月29日分别收到原告交纳的契税163924元和办证费用109291元,合计273215元;3.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计税金额(房款)为4255991元,原告已缴纳了契税滞纳金936.32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合议庭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合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1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吉安县城白云路与君山大道交叉处西北口的三层店铺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了价款及计价方式、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办证及保修责任等内容,2011年5月20日原告一次性支付了3955991元房款后,于同年6月14日和8月29日,又分别向被告交纳了契税163924元和办证费用109291元,同时也接收了该商铺。后因实测了该商铺的面积,双方又重新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格式合同,双方约定的价款及计价方式、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付款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办证及保修责任等内容与前合同基本相同。同时确定了商铺面积为1042.68㎡,约定单价变更为4081.78元/㎡,总价款变更为4255991元,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一次性付清。同时还约定了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被告补交了房款300000元。此后被告不履行办理产权证义务,经原告催促被告才于2015年6月8日到房管局提交办证申请,并于诉讼期间的7月23日,被告将办证的契税及办证费用273215元汇给原告,原告将此款缴入吉安县房管局后才办理了房产证,同时税务机关收取了契税滞纳金936.32元。由于被告在开庭前已向原告汇回了其原向被告交纳的办证费用及契税,庭审时,原告变更(减少)诉讼请求,并请法院核减相应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在签订合同后依约支付了房款及办证费用和契税,但被告在2011年交房并收取了相关费用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权属证明,后经原告催促,才于2015年6月8日到吉安县房管局提交办证申请,系严重违约,并由此造成了原告支付了契税滞纳金936.32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按总房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42559.91元和赔偿契税滞纳金936.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维修好店铺屋面漏水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该商铺屋面漏水的依据,且其自认为该商铺过了保修期,故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庭审时原告变更(减少)了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的规定,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也应相应核减。被告颐园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契税滞纳金共计43496.23元;二、驳回原告吉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由被告吉安县颐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星基审 判 员  肖光海人民陪审员  肖冬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