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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韩某与魏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48号原告:韩某,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刑淼,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慧娟,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本院受理韩某诉魏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魏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婚姻缔结地均在庐江县,认为本案应由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经审理,本院认为因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离婚纠纷,故本案应适用管辖的一般原则。被告原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罗河镇罗河社区海神居民组,自2015年3月23日与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虽被告因工作需要居住深圳,但居住时间至起诉日未满一年,不能作为被告经常居所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属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辖区,故被告魏某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裁定如下:被告魏某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素馨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