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利与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陈利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上诉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利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泗民初字第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杭州市钱江新城丹桂路××号迪凯国际中心××室目前正在装修,但装修目的是为了改善工作环境,装修之前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已在该地正常办公,待装修完毕后,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将继续在此办公,该地是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和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陈利提起的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称其实际办公地址是在杭州市钱江新城丹桂路××号迪凯国际中心××室,但经原审法院现场查看,无证据证明杭州市钱江新城丹桂路××号迪凯国际中心××室在此处办公,杭州市钱江新城丹桂路××号迪凯国际中心××室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商登记材料显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地址为杭州市转塘街道江口××号××室。虽经原审法院核实,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也不在该地址办公,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故杭州市转塘街道江口××号××室应作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予以认定。而该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作为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杭州昊元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宇审 判 员 陈 艳代理审判员 丁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其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