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民初字第3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杜万华与魏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万华,魏贤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民初字第3502号原告杜万华,居民。被告魏贤强,居民。原告杜万华诉被告魏贤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贤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原告杜万华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0年2月25日偿还。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杜万华现金25000元整,定于2010年2月25日归还,如违约每天加收100元作为违约金。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纠纷。另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偿还1000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1000元,7月9日偿还1000元,共计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过高,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原约定违约金过高,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应在违约金总额中予以扣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贤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万华借款本金25000元及违约金(自2010年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石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