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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樊金萍与张献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萍,张献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樊金萍。委托代理人:马振江,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婷。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原告樊金萍与被告张献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文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金萍、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被告张献婷的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萍诉称,2015年5月6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献婷口头答辩,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收到该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原始借款凭证,是被告为原告重新更换了借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被告以经营需要为名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2日和4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被告借款300,000元和100,000元。2015年5月6日被告重新给原告立下借据一份:甲方(被告)借乙方(原告)现金总金额肆拾万元整,自签订借款之日起所有借款和利息不再产生利息。甲方向乙方以前签订的所有借条、借据和手续全部作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所立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献婷向原告樊金萍借款4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证明,被告对借款事实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被法律所禁止,应为有效,应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献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金萍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张献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文资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鑫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