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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屈增田与希忠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增田,希忠礼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8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屈增田,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希忠礼,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上诉人屈增田与被上诉人希忠礼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3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希忠礼在原审法院诉称:我在屈增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26日,屈增田给我书写了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6月15日之前还清欠我的赔车款12000元和修车费5000元。到期后,屈增田未偿还我的欠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屈增田支付我赔车款12000元和修车费5000元。屈增田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和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朝庆及希忠礼是朋友关系。因刘朝庆身体不好,行动不便,让我和希忠礼帮他一起干。2013年12月26日,刘朝庆将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成我,我负责保管公章,但实际经营还是刘朝庆,需要盖章时,刘朝庆找我来盖章。2014年4月21日,因纠纷希忠礼将我打伤,我一直养病未上班。此期间,刘朝庆说要派律师去新疆打官司,但没有定好人员和时间,让我在一个A4空白介绍信上签字盖章。我只写了开头法院的名称,落款写了公司名称和我的名字及日期,中间内容是空白的。所以希忠礼提供的欠条是假的,实际上就是用我在空白处签字盖章的这份材料写的,故不同意希忠礼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014年希忠礼在屈增田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北京顺通盛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年底,屈增田被他人围攻,希忠礼驾驶其所有的电动车将屈增田接走,行进过程中发生车祸,电动车受损。2014年5月26日,屈增田给希忠礼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本人欠希忠礼人民币修车费人民币伍仟元整,赔车款人民币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8个月工资每月3000元计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共欠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欠款人承诺2014年6月15日前还清全部���款。如欠款人未履行还款约定,欠款人承诺用其工资折抵欠款。到期后,屈增田并未按照欠条写明的内容给付希忠礼赔车款和修车费。诉讼中,屈增田称希忠礼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就此主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希忠礼依照欠条要求屈增田承担赔偿责任,屈增田虽承认欠条落款部分是其亲笔所写,但提出欠条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屈增田应就其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由屈增田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由于屈增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欠条内容,希忠礼与屈增田之间已经形成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屈增田应按照欠条约定的内容���行支付赔车款和修车费的义务。现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过,但屈增田未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故对于希忠礼要求屈增田给付赔车款和修车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增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希忠礼赔车款一万二千元及修车费五千元。如果被告屈增田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屈增田不服原判提出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程序违法。希忠礼提供的欠条是伪造的,欠条内容我根本不清楚,且欠条内容的字迹并非我的字迹,亦非希忠礼的字迹,系第三人所写。另外,我与希忠礼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审判决称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与事实不符。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希忠礼的全部诉讼请求。希忠礼对屈增田上诉理由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屈增田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的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希忠礼提供的欠条是否是真实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之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可知,希忠礼提供的欠条落款部分确系屈增田本人亲笔所写,屈增田对此亦表示认可。屈增田上诉称欠条内容系伪造的,其仅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对于欠条内容并不知情,且欠条内容的字迹并非其本人所写,亦非希忠礼所写。对此,本院认为,屈增田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其签字确认承担责任,且屈增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欠条内容由谁书写亦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故屈增田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希忠礼在原审过程中,已将欠条中关于工资部分诉求撤回,本案并不涉及双方劳务关系,屈增田该部分上诉请求,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审程序问题,原审适用独任审判程序,原审判决中对于该部分描述系笔误,原审法院已裁定更正,并不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屈增田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三元,由希忠礼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屈增田负担一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六元,由屈增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詹 浩书 记 员  赵倬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