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洋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杨成顺与被告赵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顺,赵亚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洋民初字第01335号原告杨成顺,男,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住汉中市汉台区北一环路***号*号楼*单元***室。被告赵亚智,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洋州镇文明路洋县国土资源局,洋县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杨成顺与被告赵亚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攀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亚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称其在广东经营生意需交房租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便按被告提供的银行账号给被告转帐1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补写借条一张,并承诺一周后还款,但之后被告仍未如期履行。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赵亚智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按双方口头借款约定,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汇款10000元。2014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载明:今借到杨成顺人民币10000元整。该笔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未果。2014年9月5日,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后原告又撤回起诉。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债务利息之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银行存款凭证载卷,经当庭举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清楚,有原告出具的借条、银行存款凭证予以证明,现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赵亚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成顺偿还借款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亚智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梁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红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