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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伍民初字第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柏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伍民初字第0176号原告柏某甲,居民。被告何某,居民。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永胜、代理审判员陈艳红、人民陪审员张福桂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7年3月7日生男孩柏某乙,今年19岁。因无感情基础,加之被告不务正业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亭伍民初字第006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而被告至今仍杳无音信。现再次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何某于199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伍佑镇政府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1997年3月7日生儿子柏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缺少交流、沟通,相互间缺乏信任,致夫妻相处不睦,被告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2013年3月22日原告柏某甲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被告仍未回家生活,双方没有和好,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盐城市城南新区伍佑街道办事处构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何某2006年3月离家出走的证明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未能调解处理。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何某于200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没有改善,现夫妻分居已经超过二年,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柏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永胜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事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