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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加燕、张文涛等与尚权利、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燕,张文涛,张裕义,陈结娥,尚权利,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996号原告:王加燕,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住望江县。原告:张文涛,男,汉族,2010年3月8日生,住望江县。法定代理人:王加燕,女,汉族,1988年9月12日生,住望江县(系张文涛母亲)。原告:张裕义,男,1958年10月6日生,住望江县。原告:陈结娥,女,1962年12月15日生,住望江县。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晋银,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权利,男,1978年4月3日生,驾驶员,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黄莉,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加燕、张文涛、张裕义、陈结娥诉被告尚权利、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燕等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倪晋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权利、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15时50分,被告尚权利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150公里600米处南侧有警示桩的交叉路口时,不慎碰撞张思平驾驶的沿事故发生地点的南侧路口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致张思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尚权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肇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0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7217.90元[(16107元×15年÷2)+(7981元×20年÷3)+(7981元×20年÷3)]、处理丧葬相关费用10000元,共计956568.90元,因张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787255.12元[(956568.90元-110000元)×80%+11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肇事方因超载导致事故发生,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张思平是农业户口,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思平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尚权利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15时50分,被告尚权利驾驶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省道s211线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150公里600米处南侧有警示桩的交叉路口时,不慎碰撞张思平驾驶的沿事故发生地点的南侧路口由南向北方向行驶横过道路的无号牌红色电动三轮车,致张思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尚权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思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肇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张思平自2011年1月1日起一直在福建省晋江市恒兴鞋业有限公司务工并居住在公司。张思平父亲张裕义,母亲陈结娥,张思平育有一子张文涛,张思平有兄弟姐妹2人,张思平父母身患疾病,不能从事劳动。张思平父母及其子张文涛在望江县鸦滩镇居住生活。被告尚权利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张思平居住证、劳动合同书、福建省晋江恒兴鞋业有限公司证明两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张思平死亡医学证明及火化证明书一份,被告尚权利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望江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ct检查报告单、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负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确定被告尚权利承担80%责任,张思平承担20%责任。张思平在事故发生前自2011年1月一直在福建省晋江市务工,死亡赔偿金按福建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0元。处理丧事相关费用酌情支持8000元。张思平父母及其子张文涛为望江县鸦滩镇麦元村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按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14448元(30722.40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288.5元[(7981元/年×13年÷2)+(7981元/年×20年÷3)+(7981元/年×20年÷3)]、处理丧葬及相关费用8000元,共计874639.5元。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将肇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下764639.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35247元(764639元×70%),由被告尚权利承担76463元(764639元×10%)。被告尚权利将肇事的豫n×××××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处经营,故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权利赔偿的76463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64524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尚权利赔偿原告764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河南省永城市通翔运输有限公司对此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731元,由原告王加燕、张文涛、张裕以、陈结娥负担1731元,被告尚权利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结中审 判 员  杨 全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慧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