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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少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凌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凌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少民初字第00049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汇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委托代理人凌洪青。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凌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洪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婚后不久就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凌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学,婚前有充分的了解,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原则性矛盾,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凌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季梦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