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执审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蔡锦忠、林素春计划生育行政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执审字第449号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鹏源街9号。法定代表人潘友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康天龙,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蔡锦忠。被执行人林素春。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蔡锦忠、林素春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蔡锦忠、林素春于2015年2月14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事实,根据《福建省卫生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东关)征决字(2015)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蔡锦忠、林素春征收社会抚养费736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2015年8月20日向蔡锦忠、林素春依法送达了永人口计生(东关)征决字(2015)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永卫计(东关)征催(2015)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催告书。被执行人蔡锦忠、林素春尚欠73600元。被执行人蔡锦忠、林素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永人口计生(东关)征决字(2015)第005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法律依据方面合法。由于蔡锦忠、林素春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且不自觉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永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蔡锦忠、林素春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到永春县人民法院行政庭交纳社会抚养费73600元及逾期每月加收2‰滞纳金。三、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李旭升审判员陈玉凤审判员刘育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郭章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