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海英诉宁夏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英,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贺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李海英,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和明,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贺兰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银河东路农机局对面。法定代表人董志荣,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继飞,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庆区金泰大厦B座8层东B号房。法定代表人杜党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平,男,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住贺兰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海英诉被告宁夏星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宁夏三泰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李海英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行使诉讼权利,原告李海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海英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李海英已预交)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李海英负担500元。代理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嘉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