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048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张永民与王慧芳、王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民,王慧芳,王玉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878号原告张永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向峰,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慧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莲,女,汉族,系被告王慧芳之妻。原告张永民与被告王慧芳、王玉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建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向峰、被告王慧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凤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王慧芳在承包宁城县天义镇泰和家园楼房建筑工程施工期间,因周转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对借款及其他往来账目签字确认,约定“待楼房施工交工后付清”。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王慧芳偿还借款100000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玉莲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慧芳辩称,我与原告及李淑梅是合伙集资建楼,在没有结算,势必亏损的情况下,原告为达到投资不受损失的情况下,在往来情况中填写“借”字,尽管如此,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玉莲在举证期限内未未答辩亦为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及李淑梅对“2012年9月末库存及往来情况”进行了确认、分配并签字,其中“2012年9月末库存及往来情况”第六条往来帐说明“借给王慧芳楼房(泰和小区)施工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李淑梅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张永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待楼房施工交工后付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2年9月末库存及往来情况”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2013年5月29日,原、被告对“2012年9月末库存及往来情况”说明第六条往来帐“借给王慧芳楼房(泰和小区)施工垫付款人民币300000元,其中张永民100000元,待楼房施工交工后付清”中,原、被告均在说明上确认并签字,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现金属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要求被告王玉莲承担还款之责,由于此借贷关系属于原告与被告王慧芳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此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在“说明”上填写“借”字及与原告合伙建楼等辩解,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张永民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王慧芳负担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永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娟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