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崔发声、郭伦珍与李元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发声,郭伦珍,李元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远安民初字第00569号原告崔发声,男。原告郭伦珍,女,系崔发声儿媳妇。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荣,湖北君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雄,男。原告崔发声、郭伦珍诉被告李元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崔发声及原告郭伦珍共同委托代理人任荣、被告郭元雄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1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转让7.65亩承包土地经营权,其中位于正龙处的面积为0.42亩,实际为1.2亩,多出0.7亩,另外园田为0.6亩,开荒地0.17亩,共计1.47亩,被告一直占用至今,原告不能耕种,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腾出侵占土地。原告就其起诉,提供有下列证据:1、二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个人身份;2、2008年7月18日原告崔发声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3、2008年7月18日原告崔发声与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二、四)复印件,拟证明与被告间土地流转合同内容。郭伦珍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其身份。原告崔发声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山林、茶叶转让协议,拟证明双方土地、山林、茶园流转内容。远安县花林寺镇人民政府农业办公室“关于崔发声和李元雄房屋买卖后引起的自留地纠纷情况的答复”,拟证明双方纠纷发生后当地政府的处理查证过程。喻世琼证言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原有自留地的来源及时间。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崔发声是2008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按当时农村房屋买卖习惯,原告卖屋搭田(山),协议签订时,是经原告所在村委会同意将其经营的土地6块计7.65亩转让给我,另外还包括山林及茶园,我对转让的土地及山林亦进行了变更登记,原告当时经营的自留地及开荒地,因原告没有经营权证,是其现场指证一并转让,我业已耕种7年有余,原告卖房后户口迁入宜昌市城区,现在已没有村民身份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我与原告书面协议外还存有的口头合同及事实指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就其辩解提供有下列证据:1、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卡各1份,拟证明被告个人身份信息。2、被告2008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1份,拟证明双方买卖关系。3、被告2009年12月21日与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土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其流转取得的0.42亩正龙水田的实际面积为1.2亩。上述当事人所举证据庭审质证时,双方均无争议,对当事人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崔发声原为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社区居委会村民时,2008年7月18日,在经所在社区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将其位于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的房屋卖于被告李元雄,作价72800元,山林、土地及果园同时转让(卖屋搭田)。双方分别就房屋买卖、土地等流转签订协议,并约定对应的交付时间,被告2008年7月至9月即取得原告原有房屋,并经原告指证同时受让取得原告原有的经营土地7.65亩(即正龙2.85亩和0.42亩,堰塝子0.65亩,堰湾子1.851亩、大湾1.82亩、关口垭0.09亩),并办理相应的不动产登记,原告原未有登记的垦荒地0.17亩及自留地0.6亩及其他附随土地亦一并交由了被告耕种经营,流转土地均有明确四址界址。2008年8月后,原告迁入宜昌市城区伍家岗居住,被告则迁入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对原告出卖的房屋及土地一直耕种至今。2014年前后,因地方政府建设用地规划,被告现有经营土地拟被征用,而原告认为其中部分土地权属不为被告,经村、镇相关部门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还查明:1、二原告现诉请被告侵占返还的土地为三部分:即正龙(地名)一块经营权登记面积为0.42亩,被告就该土地在与花林寺村签订流转合同时确认面积为1.2亩,原告主张溢出面积0.7亩,原告垦荒地0.17亩,原告2007年和同组村民互换的自留地0.6亩,其中正龙0.42亩责任田双方流转至今权属四至范围未有变更,但经营权登记面积与被告自行确认面积有差异;2、原告郭伦珍为湖北省浠水县人,2002年12月迁入远安县花林寺镇花林寺村户口登记时原告为户主,2007年6月28日原告郭伦珍在当地公安户口机构变更登记为独立户口。2008年原告崔发声处分了房屋、山林、土地、茶园,原告郭伦珍未参与。本院认为:1、原告崔发声与被告李元雄经土地所有权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以农村房屋交易惯例,双方附随签订的土地(山林等)流转合同权利义务明确,流转程序合法,房屋买卖合同及土地流转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收取包含土地流转在内的价款后已履行卖方义务,被告对原告流转的7.65亩土地享有合法的经营权;2、对原告崔发声流转被告李元雄的位于正龙的0.42亩土地,被告取得经营权至今土地四至未变,其经营权不应因面积的变更而改变。3、原告崔发声与被告交付房屋及有经营权证的土地等不动产外,经原告指证,对其长期占有、使用、收益的垦荒地、自留地也一并交付于被告,其自留地、垦荒地虽未有经营权登记,但依照《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的相关规定,亦具有家庭承包地性质,双方因该部分土地未有经营权登记的原因没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受让该部分土地后经营7年未与二原告存有争议。该部分土地应为原告崔发声、被告李元雄口头约定的事实行为,亦应一并确定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故被告对此类土地的经营权亦为合法;4、原告崔发声与被告李元雄签订合同时,原告郭伦珍已于一年前另立户口,是时,原告郭伦珍并不是原告崔发声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诉讼中,原告郭伦珍亦没能就土地流转合同提供相应请求权的证据,先前也没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原告崔发声履行合同后已迁入设区的城市,依法不再具有原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身份。综上所述,二原告所述被告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一百二十八条、《湖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发声、郭伦珍要求确认被告李元雄侵权并退还其农村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宏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楠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