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沧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李明与杨丽璟、张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丽璟,李明,张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璟。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委托代理人高斌,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亮。上诉人杨丽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杨丽璟与张亮原为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4年10月13日张亮与沧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张亮购买沧州市万泰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101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134平方米,价值228242元,地下室款16100元,付款方式除房屋总价款35%首付外,其余部分张亮经沧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批准,并由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分行贷款150000元。2006年11月被告张亮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身份证及沧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以该房屋权属为个人所有向沧州市房产管理局提出房产转移登记申请,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为被告张亮颁发了沧市字第3040649号房屋所有权证。在二被告离婚诉讼期间,2006年9月原告与被告张亮经向沧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沧州仲裁委员会作出(2006)沧仲裁字第224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张亮偿还原告70000元借款。因被告张亮未能给付,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将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06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一、因乙方张亮无现金还债,故愿将法院查封张亮所购买的座落在沧州市解放西路万泰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及6号楼1单元2号地下室以人民币32.5万元整转让给甲方李明。二、甲方李明在32.5万元的转让房款中扣除本案执行款7万元和乙方张亮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西环支行公积金贷款本息12.77万元,剩余12.73万元以现金方式交接。三、乙方张亮协助甲方李明办理全部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及本案的执行费、评估费由甲方李明承担。”协议签订后,同日,张亮向李明出具收条:今收到李明代还公积金收据(金额12.77万元)和现金12.73万元。2006年11月28日沧州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杨丽璟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运河法院作出(2007)运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告沧州市房产管理局2006年11月28日为李明作出的房产登记行为;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07年7月本院作出(2007)沧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还查明,原告李明曾就该案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杨丽璟、张亮连带返还原告就万泰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及地下室的购房款325000元,并赔偿房屋过户税费、评估、执行费40000元及其他损失60000元。二、判令二被告连带补偿原告已支出的装修费102000元,该院于2008年8月作出(2007)运民一初字第15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亮、杨丽璟连带返还原告购房款325000元并连带赔偿原告房屋装修费72619元,房屋契税损失27488.5元由被告张亮赔偿。被告杨丽璟不服提起上诉,后被本院发还重审。原告提出撤诉,原审法院准予撤诉后,原告又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万泰阳光小区6号楼1单101室及地下室享有所有权,判令被告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二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座落在沧州市解放西路万泰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及地下室,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亮个人名下,后因被告张亮拖欠原告李明债务70000元,原告与被告张亮通过仲裁和申请沧州中院执行和解的方式,将上述房屋以325000元的价格抵债给了原告,原告实际占有和使用了该房屋,办理了房产过户登记,并进行了装修,在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非一般商品买卖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亮的以房抵债行为因未经房屋共有人杨丽璟同意,被原审法院作出的(2006)运行初字第7号和本院作出的(2007)沧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登记在原告李明名下的房屋登记,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被告张亮的抵债行为,虽未经被告杨丽璟同意,但偿还的是夫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张亮收取全部抵债款项,且该案涉案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张亮个人名下,被告杨丽璟非登记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物权公示原则,应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准,在未经法律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了解和知道二被告之间的共有财产关系,原告与被告张亮之间的抵债行为应合法有效,依法认定。综上,原告李明取得该房产是基于被告张亮拖欠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本院以合理的对价支付给被告张亮,且房屋抵债后,通过房产登记机关进行转移登记,且过户时原告李明并未被告知该争议房屋还存有共有人,故原告李明取得争议房屋系善意取得。因此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杨丽璟辩称的,原告主张的房屋权利属于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丽璟仅以其与张亮离婚所诉行政诉讼及原告与被告张亮仲裁时间和事实进行推断,对原告是恶意取得的相关事实却未能提交证据,属于证据不足,不予采信。遂判决如下:一、座落在沧州市万泰阳光小区6号楼1单元101室房屋及地下室所有权归原告李明所有。二、被告张亮、杨丽璟协助原告李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6175元,由被告张亮承担。上诉人杨丽璟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为:该案争议的房屋系杨丽璟与张亮共同财产,张亮非法将房产转让给李明后,李明办理的房产证已被撤销,原审认定李明取得争议房屋系善意取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明辩称:1、李明在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该案是在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主办法官主持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所有的债务清偿的每一个步骤都是主办法官主持和组织的。就张亮提供的所有材料看,不能体现张亮已婚或者是张亮的行为是否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因此李明的行为是善意的。2、本案涉及房屋,张亮2005年购买,22.5万元,2006年11月份,执行程序中评估价格为27.5万元,但是由于张亮提出评估价格过低,自身经济困难等原因,在法院主办法官的调解下,双方拟定的价格为32.5万元,高于当时的实际市场价格。3、在执行主办法官组织之下,主办法官亲自到产权登记处,协助办理了李明名下的房产所有权证书,且进行了装修。现在他儿子结婚在那住,由他的亲家出资装修。综上,我方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当依法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亮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案情的需要本院依法调取了本院(2006)沧执字第111号卷宗,该卷宗申请执行人为李明,被申请人为张亮。在本院(2006)沧执字第111号卷宗申请执行人举报财产须知登记表中举报情况及证据栏内载明:“被申请人(张亮)个人出资购买了万泰阳光住宅区的6号楼1单元101室的房产。申请人(李明)请求法院查封。详见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等。”其中李明提供的抵押合同中载明:甲方(抵押人)为张亮、杨丽璟,乙方为(抵押权人)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还载明,鉴于甲方为个人借款购房而请求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其请求,并要求甲方以其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甲方处有张亮、杨丽璟的签字并摁有手印。被上诉人李明对(2006)沧执字第111号卷宗中抵押合同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人民法院不应用作定案依据,理由为:1、在本案诉讼中,原审和二审杨丽璟及代理人均没有提供该证据,而且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动调取证据情形;2、该证据是二审辩论终结后出现,二审人民法院如果直接采纳该证据,等于剥夺了原告原审、二审两审终审制度下的质证权利。3、从证据证明内容来看,该证据证明意义充其量是原告知道涉案房屋有共有权人,但不能证明原告在接受房屋时,明知张亮没有与其妻子商议形成一致意见,不能证明原告非善意取得。4、本案特殊之处是不是普通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张亮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夫妻共同之债,不是擅自处置共同财产,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张亮属于有权处置。上诉人杨丽璟对抵押合同的质证意见为:“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关联性表示认可。该份证据形成于2004年11月份,而该份证据在李明和张亮所谓的债务执行程序中已经出现了。就可以证实李明在获得房屋之前,就已经知道该房屋属于张亮和杨丽璟共同所有。同时可以说明他们之间擅自处分的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也不是善意的。我方认为他们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院(2006)沧执字第111号执行卷中双方对李明提供的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该抵押合同载明:甲方(抵押人)为张亮、杨丽璟,乙方为(抵押权人)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该合同还载明,鉴于甲方为个人借款购房而请求乙方为其提供担保,乙方同意其请求,并要求甲方以其所购住房作为抵押,……。在甲方处有张亮、杨丽璟的签字并摁有手印。因此,李明在受让涉案房屋时应知道杨丽璟与张亮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且李明在受让该房屋时也未提供证明张亮在转让涉案房屋时已经过共有人杨丽璟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李明在受让涉案房屋时主观上并非善意;同时李明办理的涉案房产证已被依法撤销登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李明取得争议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14)运民初字第104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李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上诉人张亮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李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王济长审判员 陈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