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方进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方进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白商初字第100号原告:李中华,农民。被告:方进其,农民。原告李中华为与被告方进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晓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中华、被告方进其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中华起诉称:2009年4月27日,被告方进其由方学斌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进其催讨未果,担保人方学斌替被告方进其归还了借款本金75000元。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方进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1166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方进其答辩称: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是事实,借款当天被告就支付7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后,担保人方学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朋友徐苹苹(音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进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4日起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每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9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75000元每月利率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27日,被告方进其由方学斌作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亲笔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后,担保人方学斌从2009年9月4日起分三次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7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协议书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中华与被告方进其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应确认有效。被告方进其未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述称朋友徐苹苹帮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进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中华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7日至2009年9月4日按借款本金150000元每月利率1.5%计算,从2009年9月5日起按借款本金75000元每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减半收取2065元,由原告李中华负担165元,被告方进其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3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俞晓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郭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