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外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88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5]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小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道板砖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南头街道停车场内,将被害人柳某某的车牌号为黑A519**的大众牌捷达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被害人张某某的车牌号为黑A929**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后挡风玻璃等以及被害人宫某某的车牌号为黑A120**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406元。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向警方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持道板砖在哈尔滨市道外区太平南头街道停车场内,无故将被害人柳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黑A519**的大众牌捷达轿车的前后挡风玻璃等、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黑A929**的福特牌嘉年华轿车后挡风玻璃等以及被害人宫某某停放在此的车牌号为黑A120**的福特牌福克斯轿车的后挡风玻璃砸坏,经鉴定,上述物品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6406元。被告人王某某于案发当日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二、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三、被害人柳某某、张某某、宫某某的陈述;四、证人彭某某、尹某某的证言;五、价格鉴定结论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毕延禄代理审判员 张 晶人民陪审员 徐 涵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凯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