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三终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开和、周丽与被上诉人底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开和,周丽,底万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三终字第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开和。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晖,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丽。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晖,四川光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底万良。委托代理人:张洪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开和、周丽因与被上诉人底万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汉市人民法院(2014)广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开和、周丽及委托代理人蔡义路、周晖,被上诉人底万良及委托代理人钟美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底万良在一审中诉称:我与杨开和、周丽系买卖合同关系,杨开和、周丽将从我处购买的封口胶卖给别人使用,向我支付货款。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底我共四次给杨开和、周丽送封口胶。之前,还给杨开和、周丽送去8件样品,价值近3000元。2012年4月26日和5月8日两次送货金额共计152870元,作为押底的货,该事实由杨开和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为证;2012年11月左右又两次送货,金额共计158000元左右,2013年2月9日,杨开和、周丽在支付了2万元货款后,双方经结算该部分货款,杨开和、周丽尚欠138000元的货款,杨开和、周丽承诺于2013年3月底前付清,该事实有杨开和、周丽出具的欠条为证。我共四次向杨开和、周丽送封口胶金额共计310870元(不包括8件样品的价值近3000元)。后杨开和、周丽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189070元,经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杨开和、周丽共同支付货款18907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杨开和、周丽承担。杨开和在一审中辩称:我和底万良通过朋友认识,他把货拉过来,我再卖到广汉鞭炮厂,底万良只在2012年4月26日和5月8日送过两次货,2012年3月1日送了一次样品,价值2990元。一共只送了三次货,底万良所述其向我送了五次货是不属实的。这三次的货物都没有付款,但样品不计入货款。2013年2月9日我给底万良出具了一张欠条,2013年2月8日、2月9日分别给底万良转账10000元,2月9日出具条子的时候写的是138000元。2013年2月9日后又付了38000元,即只差100000元,本来差100000元的时候说给底万良一些利息,且已给了9000元的利息,但后来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我决定不再给底万良利息,在2014年1月8日算账应该只给底万良付92000元,2014年2月8日之后又付了70000多元,现在算下来总共只差底万良20000元,并向曾某某出具了欠条。周丽在一审中辩称:同意杨开和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底万良与杨开和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底万良将封口胶卖给杨开和,再由杨开和卖与第三方赚取差价。2012年4月26日和5月8日,底万良为杨开和送去了价值79438元和73432元的两车货物,分别有杨开和签名的送货单,该两张送货单上均注明了“货到未付款”的字样。在这两次送货之前,底万良向杨开和送去了8件价值约3000元的样品,但双方均表示该样品不计入应付货款范围。2013年2月8日、2月9日,杨开和分别给底万良转款10000元后,在2013年2月9日,由杨开和、周丽向底万良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杨开和欠底万良人民币138000元大写(壹拾叁万捌仟元正),用山水镇(应为广汉市三水镇——本院注)友谊村11组的房屋作抵压(应为“押”——本院注)于20013年3月底还清。”一审法院同时查明:庭审中,杨开和、周丽举出的包括3900元的利息在内,共计支付给底万良的款项为84900元,在该欠条出具后,底万良认同周丽向其支付了货款101800元,并支付了3900元利息。现底万良诉请杨开和、周丽共同支付2012年4月26日和5月8日两批货物总价值为152870元的货款,以及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中尚未支付的货款36200元(138000元-101800元),共计189070元。一审法院还查明:底万良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资金利息的请求;杨开和、周丽与曾某某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杨开和与周丽并非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底万良与杨开和之间虽然没有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均有买卖的合意,并且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也已经接受,则应视为该买卖合同已成立。而该买卖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杨开和、周丽应付货款的金额问题。首先,双方对2012年4月和5月的两次送货均无异议,现底万良诉称除了这两次送货外,还于2012年11月前后向杨开和、周丽送了两批货,虽然送货单存根联遗失,但是杨开和、周丽于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就是其11月前后这两批货的货款额。而杨开和、周丽则辩称2012年11月没有收到底万良的货物,2013年2月9日出具的欠条是对前两次货款的结算,除开已付货款,现仅欠底万良20000元的货款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如果杨开和、周丽所述2013年的欠条是对2012年4月和5月两批货款的结算,则杨开和、周丽应该在该欠条上有所批注,以明确该两张送货单作废,或者对该4月和5月的两张送货单予以收取或者当面销毁。即如果杨开和、周丽所述成立,则该两张送货单不应在底万良处,而是在杨开和、周丽处或者已经由杨开和、周丽销毁。但底万良现持有这两张送货单,且杨开和、周丽并无证据来证明这两张送货单上的货款,与其出具的欠条上的款项之间彼此存在排斥或者存在包含关系,故对该欠条上的138000元应当认定为是该两车货款以外的款项。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并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底万良关于该欠条是2012年11月前后另两车货款额的主张显然更具有说服力,由此,对杨开和、周丽是其就2012年4月和5月两批货款与底万良结算后才出具该欠条的抗辩,不予支持。其次,因杨开和、周丽与曾某某之间并无业务往来,故杨开和是否向其出具过200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杨开和、周丽并不能以此证明其所欠底万良的货款只有20000元。第三,杨开和、周丽向底万良出具欠条后,共计支付给底万良的款项为84900元,其中包括付给底万良的利息3900元,即杨开和、周丽实际支付底万良货款为81000元,而此金额较之底万良认同收到杨开和、周丽的货款总额101800元要少20800元,因此,根据自认原则,对底万良在杨开和、周丽出具欠条后共计收到101800元货款的主张应予以确认。故对底万良所主张的货款189070元(152870元+(138000元-101800元)】应予以支持。二、杨开和、周丽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2013年2月9日的欠条上有杨开和、周丽二人的签名,但在2012年4月和5月的两张送货单上,却只有杨开和的签名,因杨开和、周丽并非夫妻关系,也无法律上规定的应付连带责任的法律事实,故周丽只对138000元欠条中尚未付清的36200元货款,与杨开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2012年4月和5月的两张送货单共计152870元的货款,则只能由杨开和个人承担清偿责任。至于杨开和、周丽在欠条中所写的“于20013年3月底还清”,即杨开和、周丽在18000年后才向底万良支付该笔货款,显然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相悖,故法院认定该“20013年”的写法系杨开和、周丽之笔误。至于底万良放弃资金利息的请求,系其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杨开和、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底万良货款36200元;二、杨开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底万良货款152870元;三、驳回底万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杨开和、周丽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杨开和、周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如下: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2012年11月左右向上诉人供应了两次货物的事实。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89070元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被上诉人底万良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杨开和、周丽提供了:1.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拟证明向底万良转款66800元;2.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拟证明向底万良转款41900元;3.送货单,拟证明底万良运送了三次货物,货物的名称、件数、金额;4.广汉鞭炮厂入库单,拟证明底万良运送货物的名称、件数、金额;5.本次交易产生纠纷后,底万良曾于2014年3月向广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事实及理由中陈述,2012年4月6日和同年5月8日分两次送封口胶,拟证明底万良陈述的供货事实前后不一致。被上诉人底万良的质证意见:1.对已付款的事实无异议;2.送货单除我方持有的有上诉人签字外,其余一致;3.广汉鞭炮厂入库单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4.因有两车属于铺底的货物,故陈述两车,且我方诉请的金额与本次诉请金额一致。二审审理查明,底万良与杨开和经朋友介绍认识后,双方口头约定:由底万良将封口胶卖给杨开和,再由杨开和卖与第三方赚取差价。2012年3月,底万良给杨开和送去了8件价值约3000元的样品,双方均表示该样品不计入应付货款范围。2012年4月26日和5月8日,底万良给杨开和送去了价值79438元和73432元的两车货物,分别有杨开和签名的送货单,该两张送货单上均注明了“货到未付款”的字样。2013年2月9日,杨开和给底万良转款20000元后,由杨开和、周丽向底万良出具了金额为138000元的欠条一张。根据底万良提供的账户,周丽分别于2013年3月30日支付货款17000元,4月9日支付货款11000元,4月18日支付货款3900元,4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元。计41900元。周丽还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1月9日支付货款43000元,1月10日支付货款23800元,共计支付货款66800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08700元。二审另查明,底万良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放弃资金利息的请求。二审还查明,2014年3月10日,底万良曾起诉杨开和、周丽,要求其支付货款189070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中陈述,2012年4月6日和同年5月8日分两次送封口胶。2013年2月9日双方经结算部分货款,杨开和、周丽欠13800元货款。另外,杨开和、周丽尚有未结算货款51070元未付。二审庭审后,针对送货情况询问了底万良,底万良陈述,样品送给介绍人,有一车送到鞭炮厂,其余的送到杨开和所住房屋的院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2012年11月左右底万良是否给杨开和、周丽送了两车封口胶?上诉人杨开和、周丽认为,2012年4月、5月,底万良供货合计金额为154640.96元。周丽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分期支付134700元货款,现只欠19940.96元。被上诉人底万良主张,其向上诉人供了五次货,第一次是样品不计入货款,第二、三次是铺货,之后又供了两次货,2013年找上诉人收取货款时,上诉人仅支付了2万元,后出具了欠条。欠条系对2012年11月左右两车货的结算,之前4月、5月的两车货没有结算,并以送货单作为证据。上诉人向曾某某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第一,通常意义上欠条是对日常交易活动的结算。第二、底万良主张欠条系特别针对2012年11月左右两车货(即后发生交易)的结算,对此,底万良需举证证明。本案中,由于底万良不能找到送货人等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底万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底万良陈述有一车货送至鞭炮厂,其余的送到杨开和所住房屋的院里,该行为不符合交易特点。现有的证据材料,仅能认定底万良向杨开和、周丽供应了两车封口胶。欠条是杨开和、周丽与底万良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载明的金额应视为双方最后的结算金额。综上,底万良与杨开和、周丽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底万良供货后,杨开和、周丽理应支付货款。杨开和、周丽已支付货款的金额为108700元,还应支付29300元(138000元-108700元)。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但认定付款金额有误,上诉人杨开和、周丽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广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2014)广汉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杨开和、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所欠底万良货款29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底万良承担1000元,由杨开和、周丽承担10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81元,由杨开和、周丽承担2081元;由底万良承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黔审 判 员 费元汉代理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