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池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455号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5年8月18日,汉族。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58年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树林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健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3月21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经岳池县人民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一间依法属于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原夫妻共同财产但至今尚未依法分割处理。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由陈某某与张某某依法分割该车库房产价值金额。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讼争所涉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一间早就用于抵扣张某某儿子张治龙应分得的工程股份红利,只是一直没有过户到张治龙名下,该房产现仍在张某某名下;张某某与陈某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均未明确提到该房产,该房产不属于张某某与陈某某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陈某某与张某某各因丧偶或离异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7月26日,双方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8月12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岳池县小北街凤山综合市场7栋5-1号住房连同室内家具以及存款26万元归陈某某所有,位于岳池县九龙广场金龙苑20号门市和东风标致小车一辆以及相关工程工具与债权68.5万元归张某某所有且债务12.5万元由张某某偿还,同时由张某某在春节前给付陈某某现金12万元。2005年11月7日,陈某某与张某某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2月1日,张某某与四川冕宁福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张某某以6800元价格购买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平方米车库一间;随后,张某某名下交付了购买该房的相关款项;2007年8月至2007年9月,岳池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张某某办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房产登记审核手续。2008年2月13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因夫妻感情不和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并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离婚登记,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书载明:位于岳池县小北街凤山综合市场7栋5-1号住房连同室内家具和达州市荷叶街一套住房以及存款23万元归陈某某所有,位于岳池县九龙广场金龙苑20号门市及张治龙名下一套住房连同室内家具和东风标致307小车一辆以及相关工程工具与工程款62万元归张某某所有,双方无其他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8年9月25日,陈某某与张某某自愿到岳池县民政机关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20日,张某某与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254227元价格购买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银城财富中心CE区15层5号建筑面积141.237平方米住房一套;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张某某名下分期交付了购买该住房的相关款项。2010年9月,岳池县房产管理部门为张某某办理其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3栋电梯公寓15-5号建筑面积141.43平方米住房产权登记审核手续,张某某及陈某某均称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张某某名下属实;张某某在庭审中以760000元的最高竞价主张分割该住房及该住房家具财产的产权及价值,该住房家具财产有:柜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三台、台式电脑一台、客厅大电视一台、卧室小电视二台、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床三架、沙发一套、饭桌一张。2011年1月24日,张某某与西藏珠峰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岳池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某以40000元价格购买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财富中心商业A区负一层26号建筑面积25.72平方米室内车位一个;随后,张某某名下交付了购买该室内车位的相关款项;2011年3月21日,岳池县房产管理部门制作颁发的房产证书载明张某某系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31号-1层26号建筑面积25.72平方米室内车位营业用房的所有权人;陈某某在庭审中出示房产证并以90000元的最高竞价主张分割该室内车位营业用房的产权及价值。2012年8月17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出具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及借款借据显示陈某某与张某某以张某某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广场金龙苑底层20号房产作抵押并以张某某名义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借有300000元贷款;2013年1月5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出具的抵押质押物品清单显示陈某某与张某某以陈某某名下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凤山市场7幢5-1号房产作抵押且同时显示于“李海龙”名下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借有300000元贷款。2014年3月19日,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出具的贷款还款凭证显示张某某名下及“李海龙”名下贷款多笔还息金额分别为9240元和9471元。2008年9月11日,署名借款人张治龙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张某某名下现金10000元;2009年2月24日,署名借款人张治龙出具的借条载明其借到张某某名下现金20000元;2014年2月23日,署名张小林出具的便条显示张某某名下在昆明工地夏明田处缴压金75000元;2014年2月23日,署名XX均出具的便条显示张某某名下在玉树工地投资150000元。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等相关事项;2014年2月28日,张某某在协议上书面承诺从离婚之日起十日内将小北街房子的房产证及土地证归还给陈某某但未按期归还;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陈某某承担;2014年3月21日,本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13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协议内容并依法送达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当事人。2014年3月20日,岳池县房产管理部门经查询后复印出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房产登记档案材料,陈某某在获取该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及其他有关证据后明确表示主张相关权利。2014年5月19日,陈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陈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金额,即请求分割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31号-1层26号室内车位营业用房、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3栋电梯公寓15-5号住房、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车库、2012年8月17日张某某名下及2013年1月5日“李海龙”名下分别在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各借贷300000元共计600000债务、张小林工地投资75000元与XX均工地投资150000元及张治龙借款30000元共计255000债权的相应财产及债权债务金额。2014年6月23日,陈某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2014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287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陈某某撤回起诉,该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陈某某承担。2014年7月4日,张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张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的财产产权价值及债权债务金额,庭审中张某某具体请求依法分割张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3栋电梯公寓15-5号建筑面积141.43平方米住房及该住房的家具财产、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31号-1层26号建筑面积25.72平方米室内车位营业用房以及欠下的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贷款债务90万元。庭审中张某某称岳池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园信用社不同意转移分割相关贷款债务。2014年9月26日,本院作出(2014)岳池民初字第356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送达陈某某与张某某,且双方均明确表示已按期收到该民事判决书并已生效及执行,该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人民币380000元;被告陈某某对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园田路130号3栋电梯公寓15-5号建筑面积141.43平方米住房及该住房的家具财产(详见查明部分)不再享有产权及价值份额;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人民币45000元;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并登记在原告张某某名下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31号-1层26号建筑面积25.72平方米室内车位营业用房产权归被告陈某某所有;三、驳回原告张某某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61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6150元并于履行判决时另由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3850元,其余2300元由被告陈某某交付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诉讼费收取专用账户。2015年3月16日,陈某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一间的房产价值金额。2015年8月18日,经陈某某申请并由本院委托四川天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意见:“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一间的房产市场价值金额为65000元人民币”。评估费3000元人民币当事人欠着未交。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9月14日之间陈某某与张某某双方查找和提供房产证原件同时进行庭外和解及委托评估讼争房产市场价值期间为依法扣减案件审限期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当事人身份户籍信息材料、房产登记审核表及档案材料、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资产评估报告、离婚档案材料、相关单证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财产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单位或者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是特定物,而且难以分割或者分割有损其价值的,可以折价分割处理。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某名下的讼争所涉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一间,系张某某在与陈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属张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原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并应由张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共同享有其财产价值;因陈某某与张某某经离婚程序依法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张某某与陈某某双方彼此对本案讼争所涉前述房产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陈某某请求对本案讼争所涉前述房产的产权价值依法予以分割的理由成立,对其合理主张及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本院对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全面审查判断并根据证据事实及法律法规,综合全部案情并充分考虑双方利益及实际情况,酌定陈某某对张某某名下的本案讼争所涉房产价值评估金额65000元人民币享有并分割其中50%比例金额为合理与适当。张某某所称与其儿子张治龙之间有关工程股份红利结算分割等问题及相关争议,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处理,若相关当事人认为确有必要可根据事实及法律依法另行主张和处理。当事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其他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因其没有举出证据或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及请求事项而依法不能得到本院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第9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32500元人民币;原告陈某某对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名下购置的位于岳池县九龙镇丝绸路阳光晓筑小区一栋一层7号建筑面积20.58平方米车库一间不再享有产权及价值份额。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本案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及评估费3000元共计4800元人民币,由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各承担24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树林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