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杏民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郝文林与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文林,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郜广周,郭法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0890号原告郝文林,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负责人马银锁,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郜广周,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袁晓婷,北京德和衡(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郭法吉,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告郝文林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中涧河乡丈子头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丈子头村委会)、第三人郜广周、第三人郭法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文林,被告丈子头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第三人郜广周的委托代理人袁晓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郭法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文林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每平方米3400元,总价款408680元,一次性付款。并约定房屋于2014年8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如逾期6个月不交房,原告有权退房,被告除退还购房款外,并向原告支付购房款3%的违约金。原告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购房款,截至2015年3月底被告仍未完工,已严重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0868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260.4元,还要求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丈子头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未向原告出售房屋,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原、被告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一次性向被告交付房款以及被告逾期交房与事实不符,本案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郭法吉的借款关系,而非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郜广周述称,第三人郜广周与原告没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诉称逾期交房与事实不符,涉案房屋现符合交房条件,本案实质是原告与第三人郭法吉的借款关系,而非与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郭法吉口头述称,第三人郭法吉与原告存在借贷关系,其以涉案房屋抵债,原告亦同意。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系第三人郜广周与被告丈子头村委会合建的以安置丈子头区域受地质灾害影响居民为主的安居工程。因郜广周欠郭法吉工程款,郜广周用涉案房屋向郭法吉抵顶部分工程款。原告与第三人郭法吉是亲属关系,双方曾发生借贷关系,后郭法吉用涉案房屋抵债。2014年1月14日,第三人郭法吉以原告郝文林的名义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合同约定郝文林购买龙凤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9层0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0.20平方米,总金额为408680元。郭法吉代郝文林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后,原告郝文林未向被告丈子头村委会交付房款408680元。上述事实有《房屋认购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郭法吉代原告郝文林与被告丈子头村委会签订房屋认购合同后,原告郝文林没有向被告丈子头村委会交付房款408680元,即房屋认购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被告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郝文林要求被告丈子头村委会返还购房款408680元及支付违约金12260.4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丈子头村委会辩称没有收到原告购房款,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郜广周、郭法吉述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郭法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文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07元,由原告郝文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