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汉江中刑终字第00116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建军,职员。2013年9月13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8日晚上8时许,受被告人李某指使,吴某(已判刑)邀约丁某、刘某、王某甲(三人已判刑)携带伸缩棍和尖起子,驾车到仙桃市天诚酒店附近,殴打停放在路边的号牌为鄂H×××××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周某乙、号牌为鄂H×××××半挂货车的驾驶员姚某,还将号牌为鄂H×××××半挂货车的3只轮胎扎破,并威胁周某乙、姚某不许再往仙桃市运输管桩。2014年4月11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号牌为鄂H×××××半挂货车被扎破的3只轮胎价值共计6576元。2014年7月29日晚上,受被告人李某指使,吴某邀约刘某、陈某甲(已判刑)、于某、戚某驾车到位于仙桃市长埫口镇的格林美公司工地,拦截潜江永固管桩有限公司的陈某丙、何某、王某乙、杜某驾驶的4辆运输管桩的半挂货车,并持伸缩棍、砍刀恐吓陈某丙、何某、王某乙、杜某,后押着货车离开仙桃市长埫口镇。吴某、刘某、陈某甲、于某、戚某在押车途中被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抓获。原判还认定,2014年11月11日下午,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2015年1月18日,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姚某3000元,被害人姚某对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一审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姚某、周某乙、陈某丙、王某乙、何某、杜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甲、万某、盛某、吴某、刘某、丁某、王某甲、陈某甲、于某、戚某的证言;李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仙桃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4)05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4)第76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020号刑事判决书;天门市人民法院(2013)鄂天门刑初字第00250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谅解书;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指使吴某邀约刘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另查明,在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的家属将3000元交给李某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冯某,冯某将该3000元交给吴某的辩护人陈某乙,陈某乙随后将该款汇至被害人姚某银行账户。即对于原判认定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赔偿被害人姚某3000元一节,该款实际由李某家属通过吴某的辩护人陈某乙支付给姚某,系李某、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共同赔偿。上述事实,有经二审质证的证人冯某、陈某乙的证言;陈某乙银行账户62×××48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指使吴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拦截、恐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李某提出其赔偿了被害人姚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案的过程中,李某家属通过吴某的辩护人陈某乙赔偿被害人姚某3000元,因当时李某尚未被移送起诉,姚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中未将李某列为赔偿人,仅写明收到吴某、丁某、刘某、王某甲赔偿款3000元,并对该4人表示谅解。经二审调查核实,该3000元赔偿款确系李某家属支付。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李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并对其量刑予以改判。原判认定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316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李某的定罪部分,撤销对其量刑部分;二、上诉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肖志祥代理审判员杨艳荣代理审判员张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利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