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刑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余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闵刑初字第227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家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志娟、湛英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余某某明知其承租的本市闵行区长寿新村XXX号XXX室门面房将于2015年4月30日租约到期,且房东拒绝其续租或转租,却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房屋租赁协议以及房产证复印件等,冒名“沈某”转让门面房经营使用权,并指使女友宗某某持伪造的房东身份证冒充房东女儿与被害人谢某某签订租期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从而以门面房转让费及押金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谢某某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在武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友嗣后代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其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宗某某的证言,相关委托书、房屋租赁协议、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复印件等书证,公安机关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8.4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骗罪。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余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余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悔罪且亲属代为退赔全部赃款为由,请求对余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审 判 长 贝冬梅人民陪审员 徐振忠人民陪审员 沈青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