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霍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5449号原告霍某,女,汉族,1974年8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委托代理人王云,重庆市綦江区文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王某甲,男,汉族,1971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三江街道。原告霍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诉称,我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4年12月26日在原綦江县三江政府登记结婚。于1995年生育一子王某乙(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吵架打架不断,2011年7月被告拿刀砍我,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离家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期间我曾先后于2011年10月、2014年2月、2014年11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到庭,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26日在原綦江县三江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9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发生。2011年原告外出打工生活,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2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我院于2014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11月19日,原告又一次起诉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3日撤回起诉。2014年3月28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双方互无联系。审理中,原告自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2011)綦法民初字第02923号民事裁定书、(2014)綦法民初字第0231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4)綦法民初字第07607号民事裁定书等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之前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双方互无联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霍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有夫妻共同债务,如今后双方有新的证据证实,可另行依法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霍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霍某负担(此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代理审判员 李巍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