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韦荣冠与广西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覃江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荣冠,广西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覃江全,李小芳,覃卫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0号原告韦荣冠。委托代理人覃冬梅,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韦海洋。被告广西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覃卫国,经理。被告覃江全。被告李小芳。被告覃卫国。上述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荣冠与被告广西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覃江全、李小芳、覃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寿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桂康、人民陪审员韦家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玉晴担任记录。原告韦荣冠的委托代理人覃冬梅、韦海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柳依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荣冠诉称,2010年4月-2011年6月被告以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偿未果,被告给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11月至12月每月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31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余下另行商量。过后被告没有按承诺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6月21日被告覃江全、覃卫国又写还款协议书,但被告也没有按协议履行偿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0万元及利息96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1993年1月30日覃江全、李小芳登记结婚;3.借据6张,证明2010年4月8日-2011年10月10日覃江全、李小芳以大化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的部分情况;4.借款协议4份,证明2010年4月8日-2011年10月10日覃江全、李小芳向原告借款时约定,用国旺商品混凝土公司财产担保及约定利息、违约金情况;5.还款计划承诺书、还款协议书各1份,原告与覃江全、覃卫国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6月21日两次核对确认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数额为680万元,并写了还款计划。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借到原告680万元,只借到280万元。2、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三被告已经归还920.6万元给原告,不再欠原告的款项。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已经还清原告款项了。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信用社、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本人账户汇款208.7万元。2.现金支出单据,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4日从被告处领取现金共计64.9万元;3.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向黄若规汇款465万元偿还原告,因为原告说他借给被告的钱是跟黄若规要的钱。4.信用社转账凭证,证明被告按照原告指示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向韦金梅汇款145万元还给原告,因为原告说他借给被告的钱是跟韦金梅要的钱。5.农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被告覃卫国于2010年9月23日向黄恳汇款7万元给原告。原告说他欠了黄恳的钱,所以要被告直接汇钱给黄恳。6、还现金,覃江全、李小芳送30万元还给原告。其中20万元覃江全送到原告家中,李小芳拿10万元还给原告。7、已偿还原告现金共计920.6万元。证明被告已偿清原告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覃江全、李小芳是夫妻关系,覃卫国是覃江全、李小芳的儿子,广西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覃卫国,覃江全、覃卫国是该公司股东,各占50%股份。2010年4月8日被告覃江全、李小芳以生意需要为由,与原告韦荣冠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韦荣冠借款50万元给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借款期间自2010年4月8日至2010年9月8日,共5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以大化县国旺混凝土公司的所有财产担保,违约金为人民币8万元。2010年7月26日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韦荣冠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韦荣冠借款50万元给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借款期间自2010年7月26日至2011年1月26日,共6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以大化县民族广场都江苑106、107、108、109、208号套房作抵押,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10年11月11日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向原告韦荣冠借款20万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该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违约金。2011年2月18日被告覃江全、李小芳以生意需要为由,与原告韦荣冠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韦荣冠借款40万元给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借款期间自2011年2月18日至2011年5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以大化国旺混凝土公司的生产设备作抵押,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11年3月18日被告覃江全、李小芳以生意需要为由,与原告韦荣冠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韦荣冠借款60万元给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借款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1年6月18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借款利息,以大化县国旺混凝土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违约金为人民币10万元。2011年10月10日被告覃江全、李小芳以需现金发工人工资为由向原告韦荣冠借款67.5万元,借款总金额287.5万元。以上所借的每笔款项都有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写借据并签名或捺手印给原告韦荣冠收执,签订的每一份借款协议都有被告覃江全、李小芳签名或捺手印认可。2013年11月12日被告覃江全、覃卫国作出还款计划承诺书“因欠韦荣冠人民币陆佰捌拾万元整,现我本人承诺于2013年11月至12月每月还款30万元,2014年1月31日之前偿还100万元,余下另行商量。直到归还所有的欠款。”2014年6月21日被告覃江全、覃卫国又写还款协议书,并加盖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覃江全通过银行分别于2010年5月22日转帐4.7万元、2010年12月22日转帐10万元、2012年2月25日转帐10万元、2012年3月23日转帐8万元、2013年6月27日转帐8万元、2013年8月31日转帐10万元、2013年9月17日转帐5万元、2013年11月30日转帐20万元、2013年12月2日转帐5万元、2013年12月3日转帐5万元、2014年1月6日转帐8万元、2014年1月8日转帐10万元、2014年1月28日转帐8万元、2014年1月29日转帐10万元、2014年2月28日转帐10万元、2014年4月2日转帐10万元、2014年4月11日转帐2万元、2014年7月18日转帐10万元、2014年7月25日转帐5万元、2014年8月19日转帐10万元、2014年9月6日转帐10万元、2014年9月29日转帐10万元,2014年10月30日转帐5万元,2014年11月4日转帐5万元、2014年11月22日转帐10万元,以上共计208.7万元转到原告韦荣冠帐户。本院认为,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向原告韦荣冠借款事实存在、有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在借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名或捺手印及被告覃江全、李小芳、覃卫国认可,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920.6万元,不再欠原告的借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通过信用社于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7月29日向黄若规的帐户汇款465万元和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11月9日共向韦金梅的帐户汇款145万元、被告覃卫国于2010年9月23日向黄恳的帐户汇款7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2010年6月22日至2011年6月4日从被告处领取现金共计64.9万元和覃江全、李小芳送30万元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没有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所以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920.6万元,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借款本金是680万元还是287.5万元?从原告提供借据的数额与被告认可只借到借款共280万元,两者基本相互吻合,还款计划承诺书和还款协议并非对借到借款680万元认可,只是借款的一种还款计划,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借到借款680万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借到原告的本金为287.5万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96万元借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该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支付208.7万元是偿还借款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本院认为,应从被告还款中扣减借款利息后,余下的是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即被告偿还原告韦荣冠借款本金208.7-96=112.7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韦荣冠借款本金287.5万元-112.7=174.8万元。关于被告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覃卫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覃江全、李小芳、覃卫国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和覃江全、覃卫国是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的事实,还款协议书盖上被告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签上其法定代表人覃卫国的名字。这一事实证明,被告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认可与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对所欠原告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覃卫国个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江全、李小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韦荣冠借款174.8万元。被告广西大化国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韦荣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本金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6120元,由被告覃江全、李小芳共同负担27864元,由原告韦荣冠自行负担38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寿强审 判 员 王桂康人民陪审员 韦家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玉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