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文宇等与朱文敏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朱文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一终字第006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2002年10月22日生,汉族,学生,淮南市人,住淮南市大通区上窑中心街街道。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2009年11月28日生,汉族,淮南市人,住址同上。上述两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魏广华,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淮南市人,住址同上,系李某某、李某的母亲。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克方,男,1947年4月11日生,汉族,淮南市上窑陶瓷厂退休干部,淮南市人,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焕英,女,1945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淮南市人,住址同上。李克方、姚焕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广华,女,1978年12月19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文敏,女,1972年3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淮南市人,住淮南市大通区上窑街道。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一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李某的法定代理人魏广华,上诉人李克方、姚焕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魏广华,被上诉人朱文敏的委托代理人许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原审诉称:李某某、李某的父亲李利生与朱文敏各投资29万元共同购买皖D222**-皖D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该车挂靠在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公司经营。2012年12月1日,李利生驾驶合伙车辆在谢家集区李郢孜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李利生死亡,经法院判决认定,李利生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691815元,保险公司已赔付340480元,还有351407元损失。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认为,李利生与朱文敏是合伙关系,该行为发生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李利生是在从事合伙事务时死亡,对于李利生死亡的后果,朱文敏虽无过错,但李利生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从事合伙事务造成的自身损害的,朱文敏是合伙受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意见》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认定受益人依法应对给予死者李利生的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要求朱文敏支付经济补偿费10万元。朱文敏原审辩称:1、对于李利生的不幸表示哀悼;2、李利生的事件,朱文敏不应承担责任;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朱文敏作为合伙人的一方,李利生在该事件中承担主要过错,朱文敏没有过错,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的主张于法无据,朱文敏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义务,出于人道主义给付李克方2万余元,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等四人的诉请。原判查明:皖D222**-皖D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李利生和朱文敏共同拥有,双方各占50%的份额。该车挂靠在淮南市泉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2012年12月1日5时10分许,李利生驾驶皖D222**-皖D4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淮南市第二通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郢孜教堂东侧100米路段时,车辆左前侧与同向行驶的皖A729**号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李利生死亡,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利生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利生死亡后,魏广华、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于2013年3月22日向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12日,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2013)谢民一初字第00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广华、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290408.40元。2014年元月17日,经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魏广华、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保险金100800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赔偿朱文敏保险金50800元。另查明:李某某系李利生之子,李某系李利生之女,李克方系李利生之父,姚焕英系李利生之母。原审法院认为:李利生、朱文敏二人合伙经营汽车运输,李利生在执行合伙事务,因李利生驾驶车辆与同向行驶的皖A729**号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李利生死亡,对这次事故的发生,朱文敏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李利生为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经营汽车运输活动中身亡,朱文敏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即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因此,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要求朱文敏补偿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虽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补偿100000元的损失过高,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合伙人朱文敏补偿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经济损失30000元为宜。朱文敏对李利生死亡不具有任何过错的辩解意见,证据充分,其辩解意见,予以采纳。朱文敏辩称李利生在该事件中承担主要过错,答辩人没有过错,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的主张于法无据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精神,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文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300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负担1610元,朱文敏负担690元。宣判后,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李利生与朱文敏系合伙关系,对于合伙损失351407元,各合伙人都应该承担责任,一审以朱文敏没有过错为由,判决其承担3万元,系适用法律不当。朱文敏作为合伙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一审不应以过错认定朱文敏的责任,应以共担风险的合伙原则确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针对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的上诉,朱文敏辩称:李利生作为合伙人,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已得到大部分的赔偿。朱文敏在事后也给予了补偿,原审判决3万元补偿是适当的,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一审所举的证据,均未补充新的证明观点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朱文敏给予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3万元经济补偿,是否妥当。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精神,合伙人在合伙经营的汽车运输活动中,造成死亡,对于事故的发生,其他合伙人没有过错,不应负赔偿责任,但朱文敏作为合伙经营的受益人,给予死者家属适当的经济补偿,既合情理,也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故原审根据该批复规定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朱文敏给予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3万元经济补偿,并无不当。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按李利生因死亡所产生的损失,要求朱文敏支付10万元经济补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某某、李某、李克方、姚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雪霞代理审判员  海 涵代理审判员  代 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