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羊民初字第5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成都鼎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鼎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牟加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民初字第5921号原告成都鼎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刘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懿,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牟加伦。原告成都鼎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鼎义公司)与被告牟加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欣懿,被告牟加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鼎义公司诉称,2014年2月7日至26日,被告请事假,按公司规章制度可不发放其2月份的工资。2014年4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原告即告知公司薪酬制度中涉及业务提成规定,即业务款项未全部到账前(除质保金外),公司不予结清业务提成。被告所涉业务提成至今仍有10万元左右未及时到账。据此,原告鼎义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2月、2014年4至7月的工资;2.不予支付被告在职期间343160元业绩的业务提成10294.80元。被告牟加伦辩称,原告要求不支付2014年2月、2014年4至7月的工资不合法。2014年4至7月,被告系原告在温江圣母妇产科医院的项目负责人,5、6月还在为原告送货、负责项目的竣工验收,送货单、验收报告及请款单据均可以证明被告的工作状态,7月16日原告突然口头告知被告已被公司开除。原告没有任何开除或辞退被告的证据,原告未续签劳动合同也不能成为理由;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未以任何形式告知被告业务提成必须全部款项到帐后才予以支付。在上述项目期间,被告为原告收取了室内项目除质保金外的全部款项、室外项目的大部分款项,原告所述未收回的10万余元款项,是原告未给温江圣母妇产科医院的后补货品,与被告的职责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鼎义公司(甲方)与牟加伦(乙方)签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合同期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日,其中试用期从4月2日到7月2日;甲方安排乙方从事销售部业务员工作,试用期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工资为1200元,试用期满为1500元。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牟加伦系鼎义公司与成都温江圣母妇产医院所签两份产品销售合同的负责人,两份销售合同履行时共销售343160元的产品,按照鼎义公司与牟加伦约定的提成标准,鼎义公司应支付牟加伦业务提成10294.80元。因上述货款中尚有105660元未收回,鼎义公司未支付牟加伦业务提成。牟加伦负责的成都温江圣母妇产医院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成都温江圣母妇产医院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10日。送货单显示,牟加伦最近一次为成都温江圣母妇产医院送货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2015年1月28日,牟加伦向成都市青羊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鼎义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2月及2014年4至7月的工资、在职期间343160元业绩的业务提成10294.80元、为其补缴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7月16日的社会保险。同年5月22日,该委作出成青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142号裁决书,裁决:鼎义公司向牟加伦支付2014年2月及2014年4月至7月16日的工资5396.60元、业务提成10294.80元;驳回牟加伦其他仲裁请求。鼎义公司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1.牟加伦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500元+业务提成。2.2014年2月1日至6日春节放假,2月7日至26日牟加伦请假未上班,2月份应计发工资天数为5天,鼎义公司未支付牟加伦2月份工资。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薪资单、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审理中,鼎义公司为证明不应支付牟加伦业务提成、2014年2月份工资,向本院提交了《薪酬补充说明》、《销售员薪酬制度及奖惩制度》,其中载明:各级销售员工以收回项目工程全款(除质保金)为基准,开始办理业务提成流程;事假员工,公司按每天50元扣除工资。牟加伦质证后认为,从未见过上述制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鼎义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向牟加伦告知过上述制度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虽然鼎义公司与牟加伦所签劳动合同中约定于2014年4月2日期满,但送货单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显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牟加伦仍在为鼎义公司工作。鼎义公司称双方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到期时解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牟加伦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6日解除,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未支付的工资。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经查明,鼎义公司未支付牟加伦2014年2月、4至7月的工资。故鼎义公司依法应向牟加伦支付2014年2月、4月至7月16日的工资5603.45元(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21.75天×16天),因仲裁裁决鼎义公司向牟加伦支付2014年2月、4月至7月16日的工资5396.60元后,牟加伦对该裁决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该项裁决的认可,本院按仲裁裁决的金额予以确认。三、关于未支付的业务提成。劳动者按照事先约定进行产品销售后,有权获得业务提成。销售的货款未收回,公司作为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予以救济,鼎义公司以货款未完全收回为由拒不支付业务提成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鼎义公司应向牟加伦支付业务提成10294.80元。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牟加伦要求鼎义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7月的社会保险,因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成都鼎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牟加伦支付2014年2月、2014年4月至7月16日的工资5396.60元、业务提成10294.80元,合计1569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成都鼎义电子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美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