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花民二���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陈薇、陈雪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陈薇,陈雪晖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518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法定代表人:许明,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益民,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邵华,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薇,女。被告:陈雪晖,男。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以下简称徽行马鞍山分行)诉被告陈薇、陈雪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邵华、被告陈薇、陈雪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珍珠西园X栋XX、XXX号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7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酒水、食材;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此外,对借款期间及逾期的利率、罚息标准、权利义务关系均作出约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和40万���,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却但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罚息58880.55元(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律师费31500元,合计790380.55元,并判决两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三、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和费用;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1237.56元、罚息3786.93元(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律师费31500元,合计人民币816524.49元;三、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之标准给付自2015年8月8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四、拍卖、变卖被告的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偿还上述款项和费用;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徽行马鞍山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以所有房屋做抵押担保;3、《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万元;4、《酒店蔬菜供应合同》、《酒水购销合同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因采购酒水、食材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5、《个人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6、《记账凭证》两份,证截止2015年8月7日,两被告欠原告本金70万,利息81237.56元、罚息3786.93元。7、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律师费。陈薇、陈雪晖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陈薇、陈雪晖未向法庭举证,同时对徽行马鞍山分行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8日,陈薇、陈雪晖与徽行马鞍山分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薇、陈雪晖将其所有的位于马鞍山市雨山区珍珠西园X栋XX、XXX号房屋向徽行马鞍山分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合同为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担保的最高限额为70万元,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徽行马鞍山分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陈薇、陈雪晖与徽行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陈薇、陈雪晖向徽行马鞍山分行借款额度为人民币70万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单笔借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用途为采购酒水、食材;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出现合同所述违约情形,徽行马鞍山分行有权行使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徽行马鞍山分行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0元。徽行马鞍山分行于2013年10月28日、11月29日向陈薇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和4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一年,执行月利率6.5‰,逾期利率9.75‰。2014年11月29日借款已到期。截止2015年8月7日,陈薇、陈雪晖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1237.56元、罚息3786.93元,利息合计85024.49元。本院认为:上述《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等系签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逾期未履行,应依法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双方约定的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故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借款合同,并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若被告不能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与被告陈薇、陈雪晖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二、被告陈薇、陈雪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支付利息及罚息共计85024.49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自2015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及罚息;三、被告陈薇、陈雪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31500元;四、如被告陈薇、陈雪晖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分行有权就其所抵押的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珍珠西园X栋X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4元,保全费4475元,共计16179元,由被告陈薇、陈雪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郭家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雯附:1、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该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3、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