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与于丽梅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于丽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吴志林,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栋,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良,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柱,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强,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丽梅,女,汉族,教师,住桦甸市福寿新居养老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与被告于丽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收取50元,余款依法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