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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与于丽梅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于丽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吴志林,男,1953年7月27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栋,男,1979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良,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柱,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桦甸市。原告:吴国强,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桦甸市。五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丽梅,女,汉族,教师,住桦甸市福寿新居养老院。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与被告于丽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吴志林、吴国栋、吴国良、吴国柱、吴国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5元,收取50元,余款依法予以退回。审判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鹏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