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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初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与阮小娟、李由雄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阮小娟,李由雄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92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法人代表肖昆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海祥,男,1965年生,该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阮小娟,女,1976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被告李由雄,男,1971年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县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与被告阮小娟、李由雄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明云、代理审判员曾铎、人民陪审员张晓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海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经本院传票合理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阮小娟、李由雄于2014年7月17日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办理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200000元,用于其对吉安县敦厚镇凤凰路27号望族名家12幢1单元602室的住房进行装修,借款期限为3年,手续费一次性收取,按月还本,分36期归还本金,分期期限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7年7月16日止。自2015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两被告一直未还款,逾期120天,所欠本息179772.54元已严重违约,期间经多次催收未果,据此,我行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与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的信用卡合同;2、判令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立即清偿所欠信用卡消费分期本息179772.54元及相应所产生的违约金(此利息算至2015年5月28日,实际偿还利息算至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阮小娟、李由雄承担。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经法院传票合理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的身份情况及两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及用款计划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小娟、李由雄二人于2014年7月2日在我行办理200000元分期付款信用卡业务的事实;3、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各一份,证明被告阮小娟于2014年7月17日用信用卡消费且我行对该款予以支付的事实;4、中国银���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及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各一份,证明我行已告知两被告应按月还款的事实;5、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信用卡催收通知单及电话、短信催收凭证,证明我行多次向两被告催收还款的事实。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日,被告阮小娟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申请办理分期额度300000元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用于住房装修及购买家具,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年,被告阮小娟应按月分期还款,还款期数36期,总费率12%,分期业务手续���24000元先行一次性收取。双方还就违约责任做如下约定:若借款人未能及时还款,将承担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的利息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被告李由雄作为阮小娟的合法夫妻在申请书上签字承诺同意将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同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7月17日,经原告中国人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核准,向被告阮小娟发放了分期额度为20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6259063607092569),同日,被告阮小娟通过透支方式取得了已扣除分期业务手续费24000元后的剩余款项176000元用于支付住房装修款及购买家具。随后,两被告前5个月尚能如期还款,还款金额37125元,但自2015年2月6日后,两被告未按期归还分期付款本息,已违约多期,截至2015年6月6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分期付款本息合计179772.54元。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原、被告双方签订信用卡消费分期付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原告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用信用卡透支取得了176000元款项用于支付住房装修款及购买家具,本应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但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176000元及利息3772.54元,违约金(按剩余本金以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小娟、李由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与被告阮小娟、李由雄信用卡合同;二、被告阮小娟、李由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庐陵支行偿还信用卡分期付款本息179772.5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176000元乘以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从2015年2月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96元,由被告阮小娟、李由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明云代理审判员  曾 铎人民陪审员  张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亚文附法律条文:1、《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