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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1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狄慧贞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1217号原告狄慧贞,女,汉族,1953年8月9日出生,退休干部,现住呼市赛罕区。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地址:呼市赛罕区巴彦镇腾家营村。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947048-6。法定代表人钱宏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葳,男,汉族,1986年4月7日出生,益寿园老年公寓员工。原告狄慧贞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慧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慧珍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的朋友冯桂花找到原告称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需要钱,经过协商,原告借给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4000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钱宏伯给打了收条。但按照约定的还款时间早已超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但被告只还了5000元的利息后再没有还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400元。2、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偿还借款逾期利息,按利率2分计算,自2013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共计186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未到庭,未答辩。原告狄慧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益寿园老年公寓欠狄慧贞本金40000元,借款3个月,利息2分。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未到庭,未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原告狄慧贞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借款40000元给被告,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2013年4月5日到期,付本息合计42400元。该借款协议上盖有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还款5000元。另查明,经本院对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的法定代表人钱宏伯核实,其对借款事实、数额均认可,并认可借条上的狄慧珍就是原告狄慧贞,且还过原告5000元利息,但认为约定的利息2分,如若超出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狄慧贞与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这一借款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应予偿还原告狄慧贞借款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因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未超过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均认可已偿还的5000元利息应予扣除。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应当从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5日并扣除已支付的5000元,即16600元(40000元×0.02×3个月=2400元;40000元×0.02×24个月=19200元;2400+19200-5000元=16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狄慧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同时支付利息11600元,共计56600元。二、驳回原告狄慧贞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63元,由被告呼和浩特市益寿园老年公寓承担545元,原告狄慧贞承担118元,剩余663元退还给原告狄慧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光人民陪审员  朱慧龙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阿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