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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子忠与三阳四村委、李君海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忠,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李君海,李君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李子忠,男,1974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君柱,村主任。被告李君海,男,成年人,汉族,居民。被告李君涛,男,成年人,汉族,居民。原告李子忠与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李君海、李君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李君海、李君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子忠诉称,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因李子孝房屋拆迁,被告为李子孝租赁我的房子居住,租赁费由被告支付,后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房租款262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李君海、李君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因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进行社区建设,该村村民李子孝的房屋在拆迁之列,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为临时安置李子孝家庭,租赁原告李子忠的房屋给其居住,与原告商定租金每月150元。2012年2月1日,三阳四村村委支付给原告李子忠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的租金1800元,2014年10月16日,李子孝从原告房屋搬出,由被告三阳四村村委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李子忠租房2013年5月1号-2014年10月16号(拆迁李子孝租李子忠房子的房租)每月150元整。署名为大三阳四村李君海、李子全。后原告催要欠款未果,于2015年8月14日以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李君海、李子全、李君涛为被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李子全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李子忠陈述,其所其欠条为时任三阳四村村委成员李君涛书写,李君海、李子全为上届村委支书、主任。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予以认定,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因旧村拆迁,租赁原告李子忠的房屋用于安置本村村民,并支付了部分租金,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三阳四村村委支付所欠房租,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君海、李君涛均为村委成员,其出具欠条及署名,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三阳四村村委出具欠条后,未及时付款,原告诉求利息,本院确定自其主张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子忠租金2625元,并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平邑县保太镇三阳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商海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连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