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587号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文勇。职务该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韦丽利,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李靖,该行职员。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江县。法定代表人李明。被告李明。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黄薪全。被告丁振英。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州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诚公司)、李明、黄薪全、丁振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丽利、李靖,被告浩诚公司、李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四海,被告黄薪全到庭参与诉讼。被告丁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浩诚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与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循环承兑协议》。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8日原告为被告浩诚公司签发了以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票人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陆张,共34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2月28日(分别为票号某某,金额1000万元;票号某某某,金额1000万元;票号某某,金额500万元;票号某某,金额500万元;票号某某,金额200万元;票号某某,金额200万元)。该《循环承兑协议》双方约定出票人浩诚公司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承兑银行;若被告浩诚公司未能足额交付,承兑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按每天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明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某某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人均为被告浩诚公司的债务做担保,承诺为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薪全、被告丁振英于2014年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某某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同意用位于来宾市向阳路某某号房地产为被告浩诚公司作抵押担保,房产权证号:来房权证来字第××号,建筑面积合计6411.59㎡。土地使用权证:来国用(2013)第某某号,使用权面积733㎡,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终止日期2082年11月8日、2052年11月8日。分别在来宾市房产管理局和来宾市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相关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来房他证来字第20140007**号,土地他项权说明书号:来他项(2014)第某某号。2015年2月28日,被告浩诚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到期日前,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浩诚公司一直未能足额将票款按期向承兑银行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足额交存。由于银行承兑汇票具有到期见票无条件支付的特殊性,被告浩诚公司在原告处的20721141.34元保证金、利息远远无法足额支付对方行,被告浩诚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作为承兑行的原告为被告浩诚公司的到期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803373.58元(利息部分依照《循环承兑协议》约定计算)。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浩诚公司偿还原告垫款本金13278858.66元和逾期利息52451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及实际逾期天数另计直至被告全部清偿);二、被告李明对被告浩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丁振英、黄薪全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浩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原告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浩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地税)、税务登记税(国税)、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电脑咨询单、公司章程,证明被告1的主体资格适格;2、浩诚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被告浩诚公司自愿向银行开立承兑汇票的事实;3、李明、丁振英、黄薪全身份证,证明被告李明、丁振英、黄薪全的身份信息;4、黄薪全、丁振英结婚证、黄薪全户口本、丁振英户口本,证明被告黄薪全和丁振英是夫妻关系;5、循环承兑协议,证明被告浩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兑协议的事实以及原告对被告1享有依法债权的事实;6、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7、抵押物清单,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薪全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也证明被告丁振英作为被告黄薪全的配偶同意抵押的事实,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8、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李明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的事实,被告李明同意以其个人全部资产为被告浩诚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9、房屋他项权证;10、土地他项权说明书;11、黄薪全的房屋所有权证;12、黄薪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据9-12共同证明被告黄薪全所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13、银行承兑汇票6张,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向被告发放了承兑汇票;14、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转款凭证6张,证明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浩诚公司未向原告归还敞口金额,造成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15、银行承兑汇票审批表;16、开票业务出账申请书;17、购销合同,证据15-17共同证明原告对该笔银行承兑汇票义务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18、到期通知书;19、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据18、19共同证明原告曾向被告浩诚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被告浩诚公司、李明共同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黄薪全。被告浩诚公司、李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黄薪全辩称,该笔款项确实是黄薪全使用,抵押房产是事实,造成不能及时还款给银行带来麻烦,希望银行能宽限时间,会尽快还款。被告黄薪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丁振英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丁振英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以下法律事实:依据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被告浩诚公司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对被告浩诚公司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浩诚公司述称该笔贷款系被告浩诚公司收到后,转账给被告黄薪全。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浩诚公司签订的《循环承兑协议》,被告浩诚公司是借款人,且原告已经履行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的义务,被告浩诚公司未依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足额的票款缴存供原告扣划,其应当向原告承担归还垫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浩诚公司将该笔贷款出借给何人使用不影响被告浩诚公司履行向原告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其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3278858.66元、利息52451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黄薪全、丁振英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黄薪全以其所有的来宾市向阳路某某号房屋、来宾市大桥路与规划向阳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被告浩诚公司签署的《循环承兑协议》中所约定的最高额授信本金为1360万元主债务。如被告浩诚公司不能按时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有权依法对被告黄薪全抵押给原告的上述抵押财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薪全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浩诚公司继续清偿。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被告李明对被告浩诚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浩诚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13278858.66元;二、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利息524514.9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8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另计);三、若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柳州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对被告黄薪全所有的来宾市向阳路某某号房屋、来宾市大桥路与规划向阳路交叉口西南角土地使用权的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最高额授信本金为136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李明对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34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046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310元,由被告柳州浩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李明、黄薪全、丁振英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周芷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岑琳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