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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克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创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豪铃”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自克拉玛依市文化路星星大酒店出发,途经友谊路、通讯路、红星路,沿红星路由北向南到达红星商业街海尔专卖店后,与店内员工因洗衣机质量发生争执,店内工作人员报警后,民警将其查获,遂被带至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13.1毫克/100毫升。据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定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哈某、段某某、温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查询、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登记表、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时间处于本市正常工作日午间上班高峰期,其行驶路段属本市闹市区、人员密集局域路段,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解长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丁晓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