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56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詹周明与林龙、林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周明,林龙,林建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656号原告詹周明,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龙,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林建浩,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原告詹周明与被告林龙、林建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周明、被告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周明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建浩早先认识,2014年5月19日,被告林建浩以其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应被告林建浩要求,即从建行转给林建浩的个人账号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后经催讨,被告林建浩偿还了3万元借款及利息。2014年11月1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林建浩叫其儿子即被告林龙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林建浩在借条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借条写后,原告向俩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出具借条后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林龙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计算到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林建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林龙辩称:1.该笔借款6万元最初是被告林建浩经手的,用于偿还银行的贷款,当时有约定利息为月利率6%,一共支付了4期(2014年6-9月)的利息,每期36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6日支付,共支付了14400元,之后于2014年10月22日又支付了2000元的利息,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2.2014年11月12日,被告林建浩经原告同意将其中3万元债务转给林灼光,由林灼光偿还其中的3万元,林灼光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剩余的3万元就转为由其做借款人,被告林建浩做担保人,当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只是口头上有说以后还借款时有经济能力就支付点利息给原告,没有能力的话就算了。3.对欠原告3万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目前因经济困难无法还款,同时,双方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应不予支持。被告林建浩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周明与被告林建浩相识,被告林建浩因偿还银行贷款需资金周转,遂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于2014年5月19日将6万元转入被告林建浩的账户。之后被告林建浩按月利率6%的标准分别于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21日、2014年8月20日、2014年9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14400元,于2014年10月22日又支付了利息2000元,支付利息共计164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林建浩经协商,原告同意被告林建浩将其中的3万元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剩余的3万元借款由被告林龙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林建浩作为担保人亦在借条上签字并摁手印。对上述借款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原、被告双方未作出书面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林龙与林建浩系父子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历史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林建浩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且被告林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借条为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负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虽主张其与被告林建浩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其对被告按月利率6%的标准向其支付6万元借款的利息这一事实并无异议,因此,本院认定该笔6万元借款约定的计息标准为月利率6%。但该笔借款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保护最高标准,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相关规定,该笔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故被告林龙主张其承担的3万元借款已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部分的利息应抵扣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6%标准计算的利息共计8200元,而从2014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共计6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的利息为3600元,故多支付的利息4600元应抵扣作本金。因此,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25400元。2014年11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并同意被告林建浩转移部分债务后,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了剩余3万元借款的借条,双方在该借条中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林龙否认双方有约定借款利息,故该笔借款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贷。因此,原告主张该笔3万元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贷款人依法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且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约定2014年年底还款,被告林龙对此予以否认,但被告林龙确认在出具借条后一个月左右原告就开始向其催讨借款,因此,本院酌情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被告林建浩作为担保人在被告林龙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林建浩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林建浩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龙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建浩连带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建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詹周明借款人民币254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林建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林建浩承担上述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龙追偿;三、驳回原告詹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詹周明负担人民币41元,由被告林龙、林建浩共同负担人民币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姜 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进阳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