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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商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石化某公司、中石化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中石化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商初字第359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被告中石化某公司。负责人胡某某,经理。被告中石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本院受理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中石化某公司、中石化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石化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中石化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被告中石化某公司是被告中石化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经我院到河口区工商管理局核实被告中石化某公司未在河口区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的被告中石化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本案应移送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员  孙相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国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