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邓立美与张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立美,张松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872号原告邓立美,女,生于1990年4月30日,汉族,学生,住山东省。被告张松亭,男,生于1989年5月29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邓立美与被告张松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立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松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立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23日。后被告更换手机号,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该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松亭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双方系男女朋友关系。被告张松亭因家庭困难需资金周转先后分多次共计向原告邓立美借款6000元。2014年5月23日,被告张松亭向原告邓立美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邓立美人民币陆仟元整,经协商约定6个月内全部还清。特立此据张松亭2014年5月23号”。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告邓立美称,涉案借款中有1000元系其通过支付宝转账形式交付被告张松亭,剩余款项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张松亭,对此原告邓立美提交支付宝转账明细一份予以证实。另,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未约定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邓立美提交的借据原件、支付宝转账明细及原告邓立美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邓立美提交的借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松亭先后共计从原告邓立美处借款6000元的事实,有原告邓立美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邓立美要求被告张松亭偿还借款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松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因被告张松亭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松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立美偿还借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松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人民陪审员 韦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瑞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 浩 百度搜索“”